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某与杨某愿、赵爱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行(系原告之父),住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金钟,香河县县城鸿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香河县。现住北京市通州区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爱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被告:张铁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被告:高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被告:李金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杨某愿、赵爱民、张铁映、高杰、李金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原告于立案当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本院通过司法技术室依法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寄送至本院。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行、艾金钟,被告杨某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爱民、张铁映、高杰、李金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损失为误工费82600元、评残前护理费82600元、评残后护理费840000元、营养费354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67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95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2840元、鉴定费6600元,共计1388683元,要求被告杨某愿承担90%的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赵爱民、张铁映、高杰、李金旭共同承担10%的赔偿责任;2.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权利;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7日23时,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愿、赵爱民、张铁映、高杰、李金旭一起喝酒后,由被告杨某愿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载着原告和另四被告,沿香宋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因被告杨某愿在驾驶时玩漂移,导致车辆与公路东侧树木相撞后掉入沟中,造成原告及被告张铁映、李金旭、赵爱民受伤,车辆损坏。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另四被告无责任。因本案经济损失数额过大,被告赵爱民、张铁映、高杰、李金旭虽在事故中无责任,但均对被告杨某愿的危险驾车行为未尽劝阻义务,也应承担一定扶助性赔偿义务,故要求被告杨某愿承担90%的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赵爱民、张铁映,高杰,李金旭共同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7日23时00分,被告杨某愿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香宋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香宋公路与景观大道交口南侧50米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使车辆与公路东侧树木相撞后掉入沟中,造成冀R×××××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赵某某及被告张铁映、李金旭、赵爱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愿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赵某某、张铁映、李金旭、赵爱民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与被告张铁映、李金旭、赵爱民、高杰共同饮酒后,共同乘坐被告杨某愿驾驶的肇事车辆,原告乘坐于车辆后备箱内。原告伤后先后到香河县人民医院、北京协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9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车祸多发伤、脾破裂、左肾挫裂伤、双侧血胸、肋骨骨折、脊髓休克等症。2015年10月11日,原告购买辅助支具支出14000元;2016年12月1日,原告购买轮椅支出4950元。
2016年11月25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对原告的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三期及护理依赖程度出具鉴定意见为:1、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原告脾破裂行切除术评定为八级伤残;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脊髓损伤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评定为一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00%。2、评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708日。3、评定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出了鉴定费6600元。
原告提供其所在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及出具的证明,证明事发时原告系天津市宝坻区墨香阁木质家具厂职工。该厂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工资表,显示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461.33元。交通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停发其工资。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其父赵金行所在用人单位工商登记表及出具的证明,证明事发时护理人员赵金行系香河县凯亚家具厂职工。该厂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工资表,显示赵金行月平均工资为3461.33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赵金行请假护理原告,用人单位停发其工资。
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9月7日育有一子赵艺程,原告与赵艺程均系农村居民。
再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救护车费、前期医疗辅助器具费及前期交通费等损失,本院已作出判决,判决由相关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辅助支具装配款收据、轮椅款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天津市宝坻区墨香阁木质家具厂营业执照及出具的证明、香河县凯亚家具厂工商登记表及出具的证明、工资表、(2015)香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由被告杨某愿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爱民、张铁映、高杰、李金旭共同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愿只认可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本院作出的(2015)香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次事故中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已进行了划分,且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原告及被告杨某愿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杨某的主张均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按照该判决划分的赔偿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由被告杨某愿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赵爱民、张铁映、高杰、李金旭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赵爱民、张铁映、高杰、李金旭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情分别构成一级伤残、八级伤残、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00%,评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708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杨某愿对此有异议。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被告杨某愿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应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35400元,按每天50元主张,计算营养期708日,被告杨某愿有异议。因原告伤情较重,确需加强营养,司法鉴定评定营养期为708日,本院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酌情认定营养费为2124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82600元,按每天116.66元主张,计算误工期708天,被告杨某愿对此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收入状况,提供了天津市宝坻区墨香阁木质家具厂营业执照及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被告杨某愿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应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且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均加盖了用人单位印章,能够相互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原告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3461.33元。结合司法鉴定评定的误工期708日,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81687.39元(3461.33元/月÷30日/月×708日)。原告主张评残前护理费82600元,按每天116.66元主张,计算护理期708天,被告杨某愿对此有异议。原告为证明护理人员赵金行收入状况,提供了香河县凯亚家具厂工商登记表及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被告杨某愿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应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且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均加盖了相应印章,能够相互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护理人员赵金行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3461.33元。结合司法鉴定评定的护理期708日,本院认定原告评残前护理费为81687.39元(3461.33元/月÷30日/月×708日)。原告主张评残后护理费840000元,按每月3500元主张,计算20年,被告杨某愿对此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护理期最长不超过20年,应包含评残前护理期708天,且司法鉴定评定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结合护理人员赵金行事发前月平均工资3461.33元,本院认定原告评残后护理费为600148.47元([3461.33元/月×12月/年×18年+3461.33元/月÷30日/月×22日]×大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8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1020元,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0元主张,计算20年再乘以赔偿指数100%,提供了户口簿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杨某愿无异议,且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计算方法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杨某愿认为过高。原告因伤致残,确会给其及家人造成精神痛苦,且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的客观情况,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7673元,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主张,计算15年再除以2人,被告杨某愿虽无异议,但经查,原告之子赵艺程在原告定残时已年满5周岁,不足6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8649.5元(9023元/年÷2人×赔偿指数100%×[18-5]年)。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杨某愿有异议。原告虽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交通费的支出,但原告复查、鉴定均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次数、人数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其发生交通费为600元。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8950元,提供了辅助支具装配款收据、轮椅款收据予以证实,被告杨某愿对此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两张收据虽不是正式票据,但均加盖了出售单位印章,客观、真实,且原告伤情较重,配备相应的辅助器具合情合理,另该轮椅款收据并非(2015)香民初字第1153号案件中已判决的轮椅款,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住宿费2840元,被告杨某愿有异议。原告虽未提供正式票据加以佐证,但结合原告系异地就医,护理人员支出必要的住宿费符合客观实际,再结合原告住院治疗47天的事实,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660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证实,被告杨某愿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各项损失如下:
营养费21240元、误工费81687.39元、护理费681835.86元(评残前护理费81687.39元+评残后护理费600148.47元)、残疾赔偿金22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649.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95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2840元、鉴定费66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123422.75元。经核算,被告杨某愿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4053.65元(1123422.75元×60%),被告赵爱民、张铁映、高杰、李金旭应分别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085.57元(1123422.75元×2.5%)。
庭审中,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愿赔偿原告赵某某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护理人员住宿费、鉴定费等共计674053.65元。
二、被告赵爱民、张铁映、高杰、李金旭分别赔偿原告赵某某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护理人员住宿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28085.57元。
判决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10元,由被告杨某愿负担8946元,原告赵某某负担4473元,被告张铁映、李金旭、高杰、赵爱民每人负担37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邳万树 审 判 员  任玉庆 人民陪审员  王洪超

书记员:张宗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