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李秀碧
商宗金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秀碧,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被告商宗金。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商宗金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佑和适用简易程序于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碧、被告商宗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2月19日,原告应被告多次请求为其无偿帮工。
当日下午,原告应被告安排,搭乘同样为被告义务帮工人赵泽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去拖锅炉。
当锅炉运至被告租赁的木器加工厂门口处转弯时,三轮车侧翻,致使原告右下肢多处骨折。
原告伤后,被告请人驾车将原告送往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以被告的身份办理入院手续。
经治疗24天后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
原告为被告义务帮工,身体遭受损害,被告除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外,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予赔偿。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法院
依法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9862元:1、医疗费1626元;2、误工费26202元(247天×106.08元/天);3、护理费9347元(144天×64.91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4天×50元/天);5、差旅费1051元;6、伤残赔偿金70936元(8867元/年×20年×40%);7、鉴定费3000元;8、后期取内固定手续费15000元。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原告代理律师对李玉兰、赵泽新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义务帮工及受伤事实。
证据三,远安县中医院病历资料13张、诊断证明书
1张、医务科证明1张、收费收据7张,拟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治疗费用。
证据四,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1份及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后期治疗费、后期住院时间及鉴定费用。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6张、住宿费票据1张、餐饮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为治疗花费的交通、生活费用。
被告商宗金辩称:1、原告赵某某为答辩人义务帮工属实,但是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赵泽新驾驶的摩托车侧翻导致的,因此赵泽新应当承担原告受伤的损失。
另外答辩人并没有让原告乘坐赵泽新的三轮车,而是原告自愿乘坐。
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乘坐非载人运输工具可能受伤而乘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2、原告受伤后我已支付首次治疗费、护理费,对于后期治疗费及相关还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我才可能按我承担的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
3、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有完备票据的,属于我应该赔偿的,我一定赔偿。
对赔偿清单中差旅费,因相关票据与治疗、鉴定时间不符,不应得到支持;后期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具体数额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赵某某受伤后首次治疗未痊愈,还需要进行取内固定手术,也就说临床治疗未结束,《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明确规定鉴定应在伤及并发症经治疗达到临床治疗终结或状态稳定后进行,原告并未治疗终结,也就不能进行鉴定,其要求的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于法无据。
司法鉴定意见书
评定其出院后需护理时间90日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而实际情况是他出院不到一个月就能完全自理日常生活,因此对鉴定意见书
其出院后需护理90日的结论不予认可。
被告商宗金向本院提交证人汪某某、赵某某证言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四、五的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及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具有鉴定资质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其提交的交通费、住宿、餐饮发票有一定关联性,本院对有关费用酌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原告赵某某发生损害的直接原因系赵泽新不当驾驶摩托车造成。
原告及赵泽新均受被告商宗金之请,为被告义务帮工,同被告均形成义务帮工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商宗金对原告赵某某因帮工活动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原告的损害虽然由赵泽新不当驾驶摩托车直接造成,但赵泽新系为商宗金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其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原告损害,被帮工人商宗金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赵泽新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的意见,一方面,因原告赵某某以商宗金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并未请求赵泽新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商宗金承担全部责任;第三,该事故发生后,赵泽新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商宗金认为赵泽新尚应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其在赔偿原告损失后可以依法追偿。
故本院对商宗金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原告赵某某系成年人,违反规定乘坐货运机动车,且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商宗金的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范围。
1、医疗费,住院期间实际支付14502.92元及后期医疗费1626元,合计16128.92元。
2、误工费,误工时间247天,误工标准因赵某某未提供收入证明,本院依其农民身份参照我省道路交通事故有关农、林、牧、渔业标准64.9元/天计算,共计16030.3元。
3、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伤残等级七级,伤残赔偿金为70936元(8867元/年×20年×40%)。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需住院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10元(54天×15元/天)。
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护理费1610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7788元(120天×64.9元/天),合计9398元。
6、交通费,综合实际情况及双方庭审意见,本院酌定285元。
7、鉴定费3000元,系原告为鉴定伤情花费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8、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131588.2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131588.22元,被告商宗金赔偿92111.75元,扣除被告及赵泽新已经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16112.92元,被告商宗金还应赔偿75998.83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9元,原告赵某某负担143.7元,被告商宗金负担3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原告赵某某发生损害的直接原因系赵泽新不当驾驶摩托车造成。
原告及赵泽新均受被告商宗金之请,为被告义务帮工,同被告均形成义务帮工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商宗金对原告赵某某因帮工活动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原告的损害虽然由赵泽新不当驾驶摩托车直接造成,但赵泽新系为商宗金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其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原告损害,被帮工人商宗金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赵泽新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的意见,一方面,因原告赵某某以商宗金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并未请求赵泽新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商宗金承担全部责任;第三,该事故发生后,赵泽新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商宗金认为赵泽新尚应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其在赔偿原告损失后可以依法追偿。
故本院对商宗金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原告赵某某系成年人,违反规定乘坐货运机动车,且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商宗金的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范围。
1、医疗费,住院期间实际支付14502.92元及后期医疗费1626元,合计16128.92元。
2、误工费,误工时间247天,误工标准因赵某某未提供收入证明,本院依其农民身份参照我省道路交通事故有关农、林、牧、渔业标准64.9元/天计算,共计16030.3元。
3、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伤残等级七级,伤残赔偿金为70936元(8867元/年×20年×40%)。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需住院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10元(54天×15元/天)。
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护理费1610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7788元(120天×64.9元/天),合计9398元。
6、交通费,综合实际情况及双方庭审意见,本院酌定285元。
7、鉴定费3000元,系原告为鉴定伤情花费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8、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131588.2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131588.22元,被告商宗金赔偿92111.75元,扣除被告及赵泽新已经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16112.92元,被告商宗金还应赔偿75998.83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9元,原告赵某某负担143.7元,被告商宗金负担335.3元。
审判长:张佑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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