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新
刘虹(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赵某胜
王某某
原告赵某新,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刘虹,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胜。
被告王某某。
原告赵某新诉被告赵某胜、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婷、周小娟,人民陪审员高洁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婷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新,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胜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新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赵某胜未到庭质证,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合当事人当庭举证和当庭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赵某胜、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胜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33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的借条一张,未书面约定利息。被告借款后,于2014年11月23日还款50000.00元,余款未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利息算至还清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新与被告赵某胜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赵某胜、王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胜、王某某偿还原告赵某新借款280,000.00元,利息7000.00元(利息算至2015年5月22日,之后另计),合计2870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5,500.00元,由被告赵某胜、王某某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帐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新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赵某胜未到庭质证,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合当事人当庭举证和当庭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赵某胜、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胜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33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的借条一张,未书面约定利息。被告借款后,于2014年11月23日还款50000.00元,余款未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利息算至还清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新与被告赵某胜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赵某胜、王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胜、王某某偿还原告赵某新借款280,000.00元,利息7000.00元(利息算至2015年5月22日,之后另计),合计2870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5,500.00元,由被告赵某胜、王某某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李婷
审判员:周小娟
审判员:高洁
书记员:周红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