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王宜凤(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
温永福
岳某某
天津市佰通运输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郭学敏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宜凤,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永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亦系被告岳某某、天津市佰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天津市佰通运输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闫四龙,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李益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山东省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机构代码:××××××××-×。
负责人:李凤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学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职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温永福、岳某某、天津市佰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通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滨州分公司)、被告吴福利、被告山东省惠民县鸿翔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吴福利、被告山东省惠民县鸿翔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宜凤、被告温永福(被告岳某某和佰通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树青、被告中保滨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7月16日10时35分许,被告岳某某驾驶津A×××××大型普通客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29KM处与同向行驶的关秋利所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92497.2元。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其他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温永福、岳某某、佰通运输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商业险的规定,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10%作为免赔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中保滨州分公司辩称,在本次事故中,鲁M×××××无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在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有相关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为证,证据形式合法、证据链条完整,予以认定。被告虽对原告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所支出的费用是否合理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辛集市第一医院出具的两张门诊收费票据并无相关门诊病历相印证,无法证明该费用系因本次事故所支出,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关于该部分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6109.75元。
(二)关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
原告提交房产证及加盖有河北省辛集市公安局辛集派出所公章、辛集市鹿城街道办事处康建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结合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为民司鉴中心(2013)伤残字第598、6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伤残十级、误工期限120日),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1510元,计算方式为: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20年×10%;主张误工费8467.4元,计算方式为:25755元/年÷365天×120天。
五被告质证认为,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应按照山东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河北省辛集市公安局辛集派出所和辛集市鹿城街道办事处康建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的证明不予认可,通过证明内容可以看出辛集派出所系在空白处盖章,并未载明情况是否属实及经办民警的签字,康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签字系发生在盖章之后。
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及居住证明可以综合印证其居住在辛集市芳华小区×号楼×单元×室,系城镇居民,故其主张按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计算方式准确、数额无误,予以确认。
(三)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提交李焕领身份证及加盖有辛集市公安局小辛庄派出所公章、辛集市小辛庄乡小章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扶养人李焕领系原告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776元,计算方式为:山东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776元×10年×10%。
五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李焕领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明为先盖章后签字,不符合行政单位公章管理常识。另外,李焕岭的年龄为80岁,扶养年限应为五年。
本院认为,被告对李焕领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通过该证据可以证实李焕领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已满80周岁,故其扶养年限应为5年。作为基础群众组织,辛集市小辛庄乡小章村民委员会对其内部成员情况较为熟悉,其出具的关于本村村民的子女证明效力较高,且证明上加盖有辛集市公安局小辛庄派出所公章,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3388元,计算方式为:山东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776元×5年×10%。
(四)关于护理费
原告提交康书梅、李荣杰身份证各一份、户口本一份,用于证明护理人员康书梅、李荣杰均为城镇居民,故护理费应按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依据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为民司鉴中心(2013)伤残字第601、6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16周),原告主张护理费9314.13元,计算方式为:25755元/年÷365天×住院10×2人25755元/年÷365天×院外112天×1人。
五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上显示,两名护理人员的服务处所为纺织品公司,其工资是否减少无法确定,故应按照山东省2012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另外,护理人员与原告并非直系亲属,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康书梅、李荣杰是否系其直系亲属,但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护理人员必须与原告是直系亲属关系,故对两护理人员的护理身份予以确认。通过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可以认定护理人员康书梅、李荣杰均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按照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护理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虽有异议但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方式、数额均准确无误,予以确认。
(五)关于交通费
原告提交高速公路收费票据9张,收费数额共计480元,主张交通费800元。
五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情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9张高速公路收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出院等产生交通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结合原告伤情及居住地,其主张交通费80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六)关于鉴定费
原告提交东营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五张,用于证明原告为鉴定相关伤情支出鉴定费用共计4000元。
五被告质证认为,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其进行法医司法鉴定属合理、必要支出,且其提交的五张鉴定费票据均为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经鉴定,原告目前无后续治疗费用,故该项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对原告剩余鉴定费用3200元予以确认。
(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计算方式为:住院10天×35元/天;主张营养费2000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五被告质证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费不应同时主张,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确定省内出差伙食补助为30元/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住院10天=3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对其今后的生产生活将产生严重影响,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被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单独计算后并入死亡赔偿金。故最终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109.75元、误工费8467.4元、护理费9314.13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48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84089.2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东公交直(三)认字(2013)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事故形成原因,确定关秋利负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岳某某负本次事故30%的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岳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佰通运输公司、温永福予以承担。
津A×××××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鲁M×××××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保滨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被告中保滨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金额内按30%的比例予以承担;对原告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应由被告佰通运输公司、温永福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亦造成关秋利、赵旺、赵卫龙受伤,且上述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赔偿金应对交通事故中所有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按比例予以赔付,关秋利、赵旺声明自愿放弃分割交强险赔偿限额,同意交强险优先赔偿原告及赵卫龙,经依法计算,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2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4006元;被告中保滨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3元、残疾赔偿金4401元;原告的剩余损失31792.28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金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9537.68元;依据相关保险条款,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均不包含鉴定费,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佰通运输公司、温永福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960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4170.6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464元。
三、被告温永福、天津市佰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剩余损失960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2元,减半收取1056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41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5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在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有相关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为证,证据形式合法、证据链条完整,予以认定。被告虽对原告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所支出的费用是否合理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辛集市第一医院出具的两张门诊收费票据并无相关门诊病历相印证,无法证明该费用系因本次事故所支出,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关于该部分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6109.75元。
(二)关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
原告提交房产证及加盖有河北省辛集市公安局辛集派出所公章、辛集市鹿城街道办事处康建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结合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为民司鉴中心(2013)伤残字第598、6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伤残十级、误工期限120日),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1510元,计算方式为: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20年×10%;主张误工费8467.4元,计算方式为:25755元/年÷365天×120天。
五被告质证认为,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应按照山东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河北省辛集市公安局辛集派出所和辛集市鹿城街道办事处康建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的证明不予认可,通过证明内容可以看出辛集派出所系在空白处盖章,并未载明情况是否属实及经办民警的签字,康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签字系发生在盖章之后。
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及居住证明可以综合印证其居住在辛集市芳华小区×号楼×单元×室,系城镇居民,故其主张按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计算方式准确、数额无误,予以确认。
(三)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提交李焕领身份证及加盖有辛集市公安局小辛庄派出所公章、辛集市小辛庄乡小章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扶养人李焕领系原告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776元,计算方式为:山东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776元×10年×10%。
五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李焕领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明为先盖章后签字,不符合行政单位公章管理常识。另外,李焕岭的年龄为80岁,扶养年限应为五年。
本院认为,被告对李焕领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通过该证据可以证实李焕领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已满80周岁,故其扶养年限应为5年。作为基础群众组织,辛集市小辛庄乡小章村民委员会对其内部成员情况较为熟悉,其出具的关于本村村民的子女证明效力较高,且证明上加盖有辛集市公安局小辛庄派出所公章,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3388元,计算方式为:山东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776元×5年×10%。
(四)关于护理费
原告提交康书梅、李荣杰身份证各一份、户口本一份,用于证明护理人员康书梅、李荣杰均为城镇居民,故护理费应按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依据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为民司鉴中心(2013)伤残字第601、6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16周),原告主张护理费9314.13元,计算方式为:25755元/年÷365天×住院10×2人25755元/年÷365天×院外112天×1人。
五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上显示,两名护理人员的服务处所为纺织品公司,其工资是否减少无法确定,故应按照山东省2012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另外,护理人员与原告并非直系亲属,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康书梅、李荣杰是否系其直系亲属,但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护理人员必须与原告是直系亲属关系,故对两护理人员的护理身份予以确认。通过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可以认定护理人员康书梅、李荣杰均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按照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护理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虽有异议但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方式、数额均准确无误,予以确认。
(五)关于交通费
原告提交高速公路收费票据9张,收费数额共计480元,主张交通费800元。
五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情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9张高速公路收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出院等产生交通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结合原告伤情及居住地,其主张交通费80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六)关于鉴定费
原告提交东营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五张,用于证明原告为鉴定相关伤情支出鉴定费用共计4000元。
五被告质证认为,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其进行法医司法鉴定属合理、必要支出,且其提交的五张鉴定费票据均为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经鉴定,原告目前无后续治疗费用,故该项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对原告剩余鉴定费用3200元予以确认。
(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计算方式为:住院10天×35元/天;主张营养费2000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五被告质证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费不应同时主张,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确定省内出差伙食补助为30元/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住院10天=3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对其今后的生产生活将产生严重影响,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被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单独计算后并入死亡赔偿金。故最终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109.75元、误工费8467.4元、护理费9314.13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48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84089.2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东公交直(三)认字(2013)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事故形成原因,确定关秋利负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岳某某负本次事故30%的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岳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佰通运输公司、温永福予以承担。
津A×××××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鲁M×××××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保滨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被告中保滨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金额内按30%的比例予以承担;对原告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应由被告佰通运输公司、温永福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亦造成关秋利、赵旺、赵卫龙受伤,且上述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赔偿金应对交通事故中所有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按比例予以赔付,关秋利、赵旺声明自愿放弃分割交强险赔偿限额,同意交强险优先赔偿原告及赵卫龙,经依法计算,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2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4006元;被告中保滨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3元、残疾赔偿金4401元;原告的剩余损失31792.28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金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9537.68元;依据相关保险条款,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均不包含鉴定费,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佰通运输公司、温永福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960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4170.6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464元。
三、被告温永福、天津市佰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剩余损失960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2元,减半收取1056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41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5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49元。
审判长:张文俊
书记员:王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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