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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彬,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辉,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
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刚,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528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何阳驾驶孟兆亮所有的×××大货车从事运输业务,将货物从丰南运至古冶,该车被保险人为原告赵彬,2017年2月18日,×××大货车行驶至丰南临港工业区疏港路时发生翻车事故,至车辆受损,该事故造成原告下列损失:车损99280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105280元经济损失,×××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相关保险费用原告已缴纳,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21日,原告认为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应予保险赔偿,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528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后,公估时未通知我公司,且公估数值过高,我公司对公估报告和公估费票据均不认可,施救费需要核定出事地点到修理厂里程数值,其他没有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提交公估报告书一份、公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单方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公估,估损金额为99280元,原告为此花费公估费用3000元。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公估数值过高,对公估费票据不认可,并对车损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准许,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选定由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鉴定,但经公估公司多次通知,被告仍未缴纳鉴定费,被公估公司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作退回鉴定处理,因此,被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上述公估报告,本院对该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施救事故车辆产生施救费3000元,被告认为需要核定出事地点到修理厂里程数值。经审查,原告车辆为重型自卸货车,再因受损程度较为严重,故原告提交的施救费3000元发票较为合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原告赵彬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99280元、公估费3000元和施救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彬保险理赔款105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6元,减半收取计12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星群

书记员: 王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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