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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陈英某、程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程志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原告赵某与被告陈英某、被告程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被告陈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志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一陈英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54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被告程志雄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0日,被告陈英某以需要建筑安装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7054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7年1月10日前偿还,月利率为30‰。为担保被告陈英某按时归还借款,被告程志雄与原告赵某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为被告陈英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现借期届满,两被告均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前所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英某向原告赵某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陈英某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主张利息部分过高,应依法调整。被告程志雄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英某提出反诉,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提出书面申请,也未预交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自己权利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的借款70540元,利息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案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被告程志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元,由被告陈英某、被告程志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天华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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