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
宋志国
盛某源矿业有限公司
李有英(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任有胜
原告赵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志国。
被告盛某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龙关镇前所村。
法定代表人杨万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有英,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有胜,农民。
原告赵某与被告赤城县盛某源矿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任有胜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志国,被告盛某源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有英及被告任有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任有胜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任有胜应该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任有胜不能举证证实被告盛某源和本案有利害关系,所以被告盛某源矿业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有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二次手术费30000元,此款项交龙关法庭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任有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任有胜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任有胜应该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任有胜不能举证证实被告盛某源和本案有利害关系,所以被告盛某源矿业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有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二次手术费30000元,此款项交龙关法庭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任有胜负担。
审判长:徐广
审判员:张寒
审判员:王喆
书记员:吴文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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