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被告刘某,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医药费6,746.2元、误工费16,500元(6个月*3,500元/月)、营养费3,600元(90天*40元/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50,384元(62,596*20*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10,0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306,780.2元,其中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刘某负责清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医药费7,983.2元、误工费11,437元(事发前平均工资4,420元*5个月,扣除实发部分10,663元)、营养费3,600元(90天*40元/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50,384元(62,596*20*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291,717.2元,其中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刘某负责清偿。2、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9日,在上海市闵行区沈杜公路三鲁路东约200米处,刘某驾驶沪BJXXXX车辆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全部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的经过是其右转缓慢行驶(几乎已经停止),行驶到自行车道上原告车速较快,撞到其车上。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医药费金额无异议,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外购药需提供医嘱;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按照重鉴结论定;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按照重鉴结论定;误工费认可8,316元;伤残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计算20年年限,系数按重鉴结论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按照重鉴等级依法认定;交通费酌情300、衣物损酌情300元、鉴定费属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属实。
2、事发后,原告经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7,983.2元(含护创液)。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某某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诉讼中,经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某某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5,100元。
3、原告自2015年5月起至事发前居住于本市闵行区浦江镇联胜村9组21号,该村非农人口比例75%。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事发前月工资4,420元,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原告发放工资如下:2017年9月30日2,955.23元、2017年11月4日1,073.74元、2017年12月5日1,030.1元、2018年1月5日2,946.84元、2018年2月5日5,688.27元、2018年2月11日1,852.4元。
4、牌号为沪BJXX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承保沪BJXXXX车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根据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由被告刘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7,983.2元,均系原告实际损失,且与本案相关,故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认为2017年9月30日差额1,465元、2017年10月差额3,347元、11月差额3,390元、12月差额1,474元、1月没有差额(其中包含奖励部分,已经查过工资,故不计入差额),本院对其计算方式予以认可,对于奖励部分不应予以扣除,故结合鉴定意见,认可该项为9,676元;3、营养费、护理费,分别酌情认可2,400元、3,6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举证可反映其适用城镇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认可该项为125,19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7、衣物损,认可300元;7、鉴定费,认可1,950元,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以上损失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6,101.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56,40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50.8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重新鉴定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雷
书记员:倪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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