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吴桥县。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高新区管委会五楼。
组织机构代码证0820371-X。
负责人肖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分霞,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璇璇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被告王某某、被告泰山沧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分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并以鉴定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8311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日14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J×××××号车沿吴桥县高速引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吴桥县开发区导热油炉厂路口时,因操作不当,与在该路口由西向东左转弯驶出路口的叶凤海驾驶,原告赵某某乘坐的冀J×××××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吴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凤海、原告赵某某无责任。冀J×××××号车在被告泰山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9986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人伤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21334.5元的损失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支持按照6139元+33543元/365日×36日=9447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8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24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9986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人伤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21334.5元+护理费9447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164249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泰山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57181.5元=67181.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97067.56元,由被告泰山沧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由于被告王某某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88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还需要赔偿原告76249元。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赔偿款,由被告王某某向被告泰山沧州公司主张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6249元;
二、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8元,减半收取939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79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璇璇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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