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跃,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领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曹勇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祺华,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上海领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鲜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程跃、被告领鲜物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唐震、吉祺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67,880.04元(币种下同)、误工费16,940元、护理费5,94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瓶车修理费1,3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06,4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216,173.24元,要求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领鲜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5日11时45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浦放路鲁陈路路口时,适逢徐洛林驾驶被告领鲜物流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CXXXX的货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徐洛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沪DCXXXX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领鲜物流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驾驶员徐洛林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0元。
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5日11时45分许,被告领鲜物流公司驾驶员徐洛林驾驶牌号为沪DC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浦放路鲁陈路口,徐洛林违反信号灯,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赵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构成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洛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25天,另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7,782元(已扣除住院饮食费),其中被告领鲜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45,000元。原告购买单肩吊带花费98元,另支付住院期间26天护理费3,380元。事故致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300元。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
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赵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右锁骨骨折伴错位,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赵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于2004年2月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上海闵行浦江鹤鸣理发店。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再经营理发店。
沪DCXXXX重型厢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领鲜物流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病人明细费用汇总清单、医生处方单、处方笺、外购药发票、健康处方、购买单肩吊带发票、陪护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户口薄、村民委员会证明、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律师费发票,被告领鲜物流公司提供的病人住院费用预收款收据,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领鲜物流公司的沪DC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领鲜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徐洛林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领鲜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损失范围和金额,本院作如下界定: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67,782元。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不予准许。2、原、被告确认护理费5,94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本院亦予确认。本案确定的护理费、营养费已包含后续治疗的该二期费用。3、原告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虽已达退休年龄,但仍实际经营理发店,事故发生后原告停止经营,确有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于法有据。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确定的误工期限,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五个月的误工费12,100元。对原告后续治疗的误工损失,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再予主张。4、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确定300元。5、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300元。6、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告户口性质、年龄等情况,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6,413.2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事故致原告残疾,确对原告造成精神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律师费系原告直接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合理,本院亦予支持。9、原告购买单肩吊带花费的98元属于医疗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7,782元、误工费12,100元、护理费5,94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06,4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98元,合计210,033.2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5,033.2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赔偿1,6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83,43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由被告领鲜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被告领鲜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钱款45,000元,相抵后,原告应退还被告领鲜物流公司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05,033.20元;
二、原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领鲜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52.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领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婉莉
书记员:金一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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