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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马英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马振涛(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马英某
齐江涛
石家庄市万诚钢铁有限公司
康秋山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振涛,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英某。
委托代理人齐江涛。
第三人石家庄市万诚钢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正定县金河商务楼B座25层。
法定代表人甘军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秋山,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英某、第三人石家庄市万诚钢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振涛、被告马英某及委托代理人齐江涛、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康秋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7月至8月被告马英某雇佣原告冀A×××××货车,从敬业拉运钢筋至第三人处,因当时灵寿至正定路段无法通行,货主万诚公司承担高速过路费,经结算原告共给被告拉运钢筋23趟计2476.56吨,按每吨21元运费计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费52007.76元,高速路通行费5055元。
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仅给付原告运费10000元,其余欠款被告未付。
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马英某给付所欠原告运费、高速路通行费47062.76元。
被告马英某辩称,原、被告均是向第三人处送货的同行,与第三人分别建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同为承运人,第三人为托运人或收货人。
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可以从敬业物流的统计表中证实。
被告除了承运货物外,有时还帮助其他人联系业务,至多是一个中间人的角色。
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通行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石家庄市万诚钢铁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所诉事实及理由中涉及第三人的内容均不是事实,第三人不知道此事。
被告雇佣原告,不是第三人雇佣原告,第三人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原告所称高速路通行费第三人不承担。
本案是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依法律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被告,原告不是与第三人签订的运输合同,纠纷是原、被告之间的事,原告起诉第三人是错误的。
原告起诉第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赵某某提供的其与被告马英某的谈话录音及电话录音,被告马英某对赵某某提出的是马英某让赵某某从敬业公司向万诚公司拉货,运费由马英某支付,此后赵某某一直向马英某索要运费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而且被告在此后曾为原告结算6月份运费62631元、7月、8月份部分运费10000元,对于此事实被告也予以认可。
这两项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人缑建忠、盖成刚、陈某的证言,综合分析,本院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为被告马英某拉货,运费由马英某支付的主张,予以支持。
根据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的拉货清单及原、被告的谈话录音,显示原告2010年7月、8月份所拉货是2476.56吨,运费合计52007.7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0000元,余运费42007.7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予支持。
原告所诉过路费5055元,仅在原、被告的谈话中显示无相应的票据相印证,不予认定。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无约定,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英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款42007.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010元,由被告马英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赵某某提供的其与被告马英某的谈话录音及电话录音,被告马英某对赵某某提出的是马英某让赵某某从敬业公司向万诚公司拉货,运费由马英某支付,此后赵某某一直向马英某索要运费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而且被告在此后曾为原告结算6月份运费62631元、7月、8月份部分运费10000元,对于此事实被告也予以认可。
这两项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人缑建忠、盖成刚、陈某的证言,综合分析,本院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为被告马英某拉货,运费由马英某支付的主张,予以支持。
根据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的拉货清单及原、被告的谈话录音,显示原告2010年7月、8月份所拉货是2476.56吨,运费合计52007.7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0000元,余运费42007.7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予支持。
原告所诉过路费5055元,仅在原、被告的谈话中显示无相应的票据相印证,不予认定。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无约定,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英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款42007.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010元,由被告马英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兴利

书记员: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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