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伟,河北红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被告: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与铁西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范国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文昌大道与武夷大街交叉口东南角沃金大厦。法定代表人:张利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69523.30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赔偿50%;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胡某某驾驶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李俊峰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车主载着李梓萱、原告李彦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安阳正大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胡某某未应诉、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险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50%赔;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人员用工协议上可以看出,该协议上所有书写内容都是一个人签字,不符合常理,未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对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真实性不认可,并未开具收入减少的证明,应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鉴定费不予承担;整容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误工费没有开具误工证明,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其它无异议。被告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虽然是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我公司已经将该车转让给了被告胡某某,且签订了转让协议,我公司不再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对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等,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费用应由实际车主承担。其它同保险公司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5月8日20时许,李俊峰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车上载着原告赵某某、李梓萱),沿临漳县丛峰线行驶至孙陶镇高铁桥下东路段时,撞在前方头西尾东胡某某停驶在道路北侧的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原告赵某某、李俊峰、李梓萱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俊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胡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通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某某、李梓萱无事故责任。原告赵某某受伤后,被送到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住院30天,花去住院费20874.77元、门诊检查费895.44元。以上原告的医疗费合计21770.21元。经该院诊断,原告赵某某为右额头皮裂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视网膜挫伤、右眼内外直肌挫伤、右侧第1、4肋骨骨折、右上肢及左小腿软组织损伤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继续复方熊胆滴眼液0.1滴右眼6/日、眼科门诊随诊,31月后复查肺CT,胸外科门诊随诊,41月后复查,如有不适,我科随诊。根据原告赵某某的申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整容费约贰万元。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为9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限为45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共花去鉴定费1900元。原告赵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2177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营养费4500元(100元/天×45天)、整容费20000元、误工费9000元(3000元/月÷30天×90天)、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票据)、鉴定费1900元;原告还提供了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用工协议书、身份证明,要求赔偿护理费7353.08元{35785元/年÷365天×(30天+45天)}。被告胡某某在事故中驾驶的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安阳正大运输公司名下,被告安阳正大运输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将该车转让给了被告胡某某。被告胡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不计免赔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被保险车辆和驾驶员在该次事故中均没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诊断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事故还造成驾驶机动车的李俊峰和乘坐该车辆的李梓萱受伤,其两人也将本案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经审查,李俊峰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4994.53元,有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83953.04元。李梓萱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9639.73元,有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72435.4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在卷证明。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正大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伟、被告安阳正大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宁、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驾驶机动车与李俊峰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乘坐李俊峰车辆的原告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21770.21元、整容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其要求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赔偿的营养费4500元,标准过高,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2250元;其要求按照每月3000元工资标准赔偿的误工费9000元,未提供工资证明,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其误工费应为6965.51元(28249元/年÷365天×90天);其要求赔偿的护理费7353.08元,提供了一定的证据证明,且系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也应支持;其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具体的用车次数和用途,不能认定,考虑其入院、出院、鉴定和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1200元。以上原告赵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77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250元、整容费20000元合计47020.21元,有误工费6965.51元、护理费7353.08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7418.59元,均应由被告胡某某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但因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赵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损失合计47020.21元,加上同一事故中李梓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29639.73元,李俊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14994.53元,共计91654.47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责任限额,原告赵某某的该项费用占三人该项总费用的51.3%,应当获得该项保险金为5130元。原告赵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损失合计17418.59元,加上同一事故中李俊峰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损失合计83953.04元,李梓萱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损失合计72435.42元,共计173807.05元,超出了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责任限额,原告赵某某的该项费用占三人该项总费用的10.02%,原告赵某某应当获得该项保险金为11022元。原告赵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损失合计47020.21元下余部分41890.2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损失合计17418.59元下余部分6396.59元,共计48286.80元,应由被告胡军锋分别按照事故责任赔偿50%即24143.40元。但因被告胡某某的肇事车辆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不计免赔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被保险车辆和驾驶员在该次事故中均没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的其它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和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177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250元、整容费20000元合计47020.21元中的513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因事故造成的误工费6965.51元、护理费7353.08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7418.59元中的110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损失下余部分合计48286.80元的50%即24143.40元;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以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共需给付原告赵某某赔偿款40295.40元、案件受理费413元合计40708.40元,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辉
书记员:孙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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