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勇、白冰,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中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8570981X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乐,河北冀华(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天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冰、被告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照双方签订的商业门店置换协议履行原告优先选房的合同义务;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定州市的最繁华地段有商业门店,一直由原告出租使用。2014年,被告建中天广场,需占用原告的门店位置进行建设。在动员拆迁前,被告多次以“第一个签订协议就能在建成后第一个选门店”、“所有门店都能选”、“早拆迁建成后就能选择最好的位置”为条件游说原告,使原告深信不疑。
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XTD-001号商业门店置换协议,约定:“按合同编号顺序挑房置换独立商业门店,按签订拆迁协议的顺序优先选房(先签订协议先选房)”。签订协议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耐心等待广场建成后选择一个满意的商铺。但是,在中天广场开业几个月后,才通知原告到公司并告知原告门店位置已经由被告指定,不能选择,原告经查看指定的门店是最偏僻的位置,形同车库。原告不能接受,多次交涉未果。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置换协议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违反约定,存在欺骗原告的性质,为配合被告的建设,原告做出了巨大的牺牲,既造成了房租损失,也丧失了地下仓房的面积补差,被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中天公司辩称,中天广场至今未开盘销售;2017年11月7日,被告两次通知原告选房,但原告以为没时间为由没有选房,因原告拒绝选房,按约定被告只能按顺序由其他拆迁户依次选房,被告已履行了相关义务,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有商业门店,出租使用。2014年,被告建中天广场,需占用原告的门店位置进行建设。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XTD-001号商业门店置换协议,约定:“按合同编号顺序挑房置换独立商业门店,按签订拆迁协议的顺序优先选房(先签订协议先选房)”。签订协议后,原告的房屋已由被告拆除。
2017年11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到被告处接收房屋,原告的儿子、儿媳到被告处后被告要求按指定的门店接收,原告查看后不满意,不同意接收,引起诉讼。诉讼中,经询问被告中天广场的门店是否已挑选完毕,被告称已全部挑选完毕,除告知原告接收的这套门店外,原告已无其他可选门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置换协议、当事人的自认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门店选择问题,因为除被告已告知原告接收的门店外,已无其他门店供原告挑选,所以原告挑房的诉讼请求客观上已无法实现,应当通过其他替代方式行使权利,故应驳回选房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按照商业门店置换协议选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将上诉费交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保定市西城支行10×××07的账户中,并将交纳上诉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惠民
书记员: 马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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