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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刘某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献
郭秋强(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李振军(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献。
委托代理人:郭秋强,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振军,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献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13)馆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邯郸市邯山征途物流信息部于2008年4月经市工商局批准成立,该信息部经营者为赵某某,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营业执照有效期为2008年4月2日至2010年12月31日。该信息部为方便经营私刻“邯郸市征途物流公司”印章一枚,并以该“公司”名义从事物流业务。该信息部成立时系由赵某某、赵永波、曹利军三人出资成立。2010年5月10日,邯郸是邯山征途物流信息部营业执照注销。2010年7月10日赵某某涉嫌合同诈骗被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立案侦查。2010年8月15日,侦查机关委托河北中恒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信息部自2010年2月23日至6月26日财务账目进行审计核实,并于2010年9月9日出具审计报告,报告对信息部的16个县级网点的应收账款列出明细表,其中馆陶网点(即刘某献处)应收款为330165元。2011年3月29日刘某献给赵某某出具一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现金叁拾壹万元(310000元)刘某献。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刘某献上诉称被上诉人赵某某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因邯郸征途物流信息部是个人经营性质,经营者为赵某某,故一审法院认定赵某某为邯郸征途物流信息部经营期间的权利义务主体并无不当,刘某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献上诉称双方未结算,公安机关委托审计部门统计数据有误的问题,因刘某献向赵某某出具了欠据,对双方往来中的欠款数额作出明确的认可,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某献称其打条时受到胁迫,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刘某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刘某献上诉称被上诉人赵某某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因邯郸征途物流信息部是个人经营性质,经营者为赵某某,故一审法院认定赵某某为邯郸征途物流信息部经营期间的权利义务主体并无不当,刘某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献上诉称双方未结算,公安机关委托审计部门统计数据有误的问题,因刘某献向赵某某出具了欠据,对双方往来中的欠款数额作出明确的认可,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某献称其打条时受到胁迫,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刘某献负担。

审判长:陈建英
审判员:杨海山
审判员:冯雪

书记员:常新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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