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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刘某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李振军(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
李红斌(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
刘某献
郭秋强(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振军,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斌,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献。
委托代理人郭秋强,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4月12日、11月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军、李红斌,被告刘某献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邯郸市邯山征途物流信息部的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原告赵某某为经营者,故对外赵某某应对信息部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赵某某为方便经营私刻“邯郸市征途物流公司”印章从事经营,其权利义务主体仍应为原告赵某某。被告辩称其债权人应为邯郸市征途物流公司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另辩称其是在被胁迫下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但提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还辩称其所欠原告现金不应为31万元,但未能提交证据推翻该欠款数额,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在物流业务往来中产生债权债务,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即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依法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欠条未约定利息,应当视为无息,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之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利息27988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欠款31万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某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邯郸市邯山征途物流信息部的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原告赵某某为经营者,故对外赵某某应对信息部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赵某某为方便经营私刻“邯郸市征途物流公司”印章从事经营,其权利义务主体仍应为原告赵某某。被告辩称其债权人应为邯郸市征途物流公司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另辩称其是在被胁迫下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但提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还辩称其所欠原告现金不应为31万元,但未能提交证据推翻该欠款数额,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在物流业务往来中产生债权债务,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即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依法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欠条未约定利息,应当视为无息,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之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利息27988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欠款31万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某献负担。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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