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
王新文(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
丁玉华(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
卢某某
赵某某
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农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文、丁玉华,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某某、卢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卢某某、卢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文、丁玉华,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君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3月18日,被告卢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出具收货条,记载:107(元)×硝铵磷肥117袋,58(元)×有机肥124袋,1880元×和顺尿素40袋(2吨),3175元×硝酸磷钾75袋(3吨),原告标注货款32994元;2008年8月19日,被告卢某某出具证明条,记载:今证明魏庄卢某某收有机肥124袋,未标明单价,原告标注货款7192元;2008年10月5日,被告卢某某出具证明条,记载:魏庄卢某某收有机钾肥2吨,共3200元,支200元;同日,卢某某出具证明条,记载:魏庄卢某某收宏福二铵3吨(60袋),未标明单价,原告标注货款12300元;原告提供了2008年9月24日被告卢某某为其出具证明条,记载:收到宏福二铵2吨,合计8500元;原告提供2008年10月4日卢某某签字的收到条,记载:收到宏福二铵2吨,合款8200元;以上共计货款72386元。
2008年9月24日、10月4日的二张收货条,被告提出鉴定申请,原告当庭辨认无法确认该二张条是谁书写。
2008年10月27日,原、被告就往来账目进行结算,原告为被告出具了结算单复印件、返利款结算单复印件各1份。
原告应向被告返还的款项有销售天脊公司化肥返利款9950元;押金5000元;宏福二铵89袋×210元=18690元;秋壮二铵22袋×216元=4752元;中农(二铵)16袋×240元=3840元;2008年10月5日证明条预支款200元;以上共计42432元。
原审认为,原告依被告需求向被告送货,被告收取货物后向原告出具收货单,原、被告间形成了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就此提供了被告六张收货单。
一、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08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是否对来往账目进行过结算。
被告提供了原告妻子曹路平为其提供的结算单复印件2张,原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承认此复印件最初由原告持有),本院予以确认。
结算单复印件内容显示原、被告往来的账目明细,其中“72386元”(结算单显示“70386元+2000元”)与原告诉求的金额相吻合,与原告提供的六张收条对应的货款相一致。
被告对该结算单复印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72386元”金额有异议,称“2008年3月18日”收条所载货款已经支付,原告仍列为欠款。
被告反驳对方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并未提供。
且被告如真实付此款项,应取回收货条更符合常理,现收货条仍有原告持有,故对被告辩称已支付2008年3月18日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被告对账未果争议在2008年3月18日收条,不在2008年9月24日、10月4日的两张收条,再对两张收条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已无必要。
故对原告出示的六张收货条中72386元的欠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因结算单复印件同时记载原告应向被告返还的相应款项,包括化肥返利款9950元、押金5000元、宏福二铵退货18690元、秋壮二铵退货4752元、中农(二铵)退货3840元以及2008年10月5日证明条预支款200元等共计42432元。
原告虽均否认,但对结算单复印件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被告出示的结算单复印件中原告应返还被告42432元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相抵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2386元-42432元=29954元。
原、被告结算单载明的欠款金额为27954元,应视为原告对其中2000元债权的放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为27954元。
二、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
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10月27日结算单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主张的付款权利并不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被告此项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利息主张。
2008年10月27日,原、被告对欠付货款进行对账,自此被告应及时付款,未在合理期限内付款,构成违约。
被告应承担自2008年10月27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四、被告卢某某的还款责任。
六张收条中仅一张显示卢某某的名字。
原告不确定是否为卢某某本人所签。
本案买卖合同的约束主体应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卢某某。
故还款责任主体应为被告卢某某,被告卢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判决:一、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化肥款27954元,自2008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化肥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对被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对被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576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314元。
上诉人卢某某、卢某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2008年10月27日的对账单上,不显示70386+2000元的记载;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7954元,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四弟取回1吨硝酸磷肥,应当扣减没有扣减;2008年3月18日、8月19日、10月5日的3张收货条上的单价和总价等字迹不是上诉人书写,9月24日、10月4日的2张收货条,不是上诉人出具。
2、原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第二项第三项适用法律相互矛盾,既然认定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利息损失计算开始时间应自主张之日起开始计算,一审判决自出具欠条之日开始,适用法律错误。
3、双方在2008年7月27日结算后,被上诉人在近5年后才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一审中上诉方曾要求赵某某出庭,以核实其提供的2008年10月27日的结算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在本次庭审中赵某某出庭并认可上诉方提交复印件是真实的。
在结算单中明确记载72386元,减去42432元,应付29954元,是上诉方应付我方的款项。
上述72386元与我方主张的六张欠款条上面所记载的欠款金额相一致。
也就是六张欠款条尽管有两张无法确定是上诉方何人所写,也有欠款数额本身是我方所写,但双方在2008年10月27日结算时,总数是一致的,因此该六张欠款条数额的真实的。
在上诉方是否还清我方货款的举证责任上,上诉方主张已经偿还清全部货款,特别是3月18日欠条,但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也与本案总的基本事实不符,因此一审将结算单进行认定还原了双方当时结算这一基本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正确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卢某某为赵某某出具的6张收条上有部分没有写明单价,但在2008年10月27日的对账单上都写明了金额,是对单价的确认,对账单显示应扣除卢某某的退货、返利、押金等款项44232元,卢某某无异议,对账单显示最后余额为27954元,应是卢某某应给付赵某某的款项。
卢某某对2008年3月18日的收到条有异议,称已付清该款项,但没有证据证明,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卢某某应当给付赵某某货款27954元。
关于诉讼时效,双方在2008年10月27日结算单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赵某某随时有权向卢某某主张权利,卢某某上诉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自2008年10月27日结算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由上诉人卢某某、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卢某某为赵某某出具的6张收条上有部分没有写明单价,但在2008年10月27日的对账单上都写明了金额,是对单价的确认,对账单显示应扣除卢某某的退货、返利、押金等款项44232元,卢某某无异议,对账单显示最后余额为27954元,应是卢某某应给付赵某某的款项。
卢某某对2008年3月18日的收到条有异议,称已付清该款项,但没有证据证明,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卢某某应当给付赵某某货款27954元。
关于诉讼时效,双方在2008年10月27日结算单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赵某某随时有权向卢某某主张权利,卢某某上诉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自2008年10月27日结算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由上诉人卢某某、卢某某负担。
审判长:魏如奇
审判员:冯孟群
审判员:杜浩
书记员:李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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