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雪梅,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辉,男,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62450元、施救费11000元、赔偿三者费用11400元,合计损失84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5时45分许,XX刚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为原告赵某所有,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沿平山县朝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平山县××××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侧翻到路东侧沟内,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平山县交警大队认定,XX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原告与被告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被告人保财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案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该公司应出具相应证明,被告才能将赔偿款给付原告。
原告赵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雪梅、被告人保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车辆损失经其单方委托公估机构进行了鉴定,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经双方共同协商选定并由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重新鉴定,认定车辆损失数额为62450元,故被告应当按照公估报告确定的数额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施救费,原告车辆系在平山县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车辆需要施救的实际需要,对其由“平山县润德吊装服务中心”出具的吊装费8000元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其由“鹿泉学明救援服务中心”出具的拖车费发票,因事故发生在平山县,施救单位在鹿泉,不能证明该费用的必要、合理性,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三者果树损失,因仅有村委会证明,没有其他付款凭证佐证,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认定造成了三者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认为,保单约定了第一受益人,应由第一受益人出具证明才能将理赔款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系车辆实际车主,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告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规定受益人,不符合保险法规定,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保险金7045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63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79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毅
书记员:郑丹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