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张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
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
熊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
余平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小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熊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泽新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为,被告熊某某,人寿财险宜昌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证据1、2、3、4、7、9、10、1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5,根据所提供的兼职情况,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8本院酌情认定。对于被告熊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赵某某因误工减少实际收入是否应该包含兼职收入;2、赔偿标准问题: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标准是否过高。关于原告赵某某兼职问题,原告所提供的姚家店加油点的证明和收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兼职工作,因此,原告对于兼职收入减少要求二被告给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标准,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熊某某对于发生的侵权事实和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来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该按照保险合同规定,按照国家医保核销,但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的核算依据及结果,对于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因交通事故的交通费300元,原告虽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不能说明其费用的合理支出情况,因此,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元。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的损失作如下认定:一、医药费项下:1、医药费25125.01元;2、住院伙食补助20元/天×60天=1200元;3、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合计28125.01元;二、伤残赔偿项下:1、护理费87.7元×60天=5262元;2、误工费85.63元/天×158天=13529.54元;3、交通费100元;4、残疾补偿金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6681元/年×(5+5)年×10%÷2=8340.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8936.04元;三、财产损失项下:摩托车损失15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合计3500元。合计110561.05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0436.04元(医药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78936.04元,财产损失项下1500元)。余下20124.96元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即被告应赔偿原告赵某某14087.47元,被告投保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金限额为30万元,购买有不计免赔,由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在三者商业险中赔偿。被告熊某某已垫付10000元,应从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减除给付被告熊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04523.5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0436.0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4087.47元;其中给付原告赵某某94523.51元,给付被告熊某某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6元,原告赵某某负担133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赵某某因误工减少实际收入是否应该包含兼职收入;2、赔偿标准问题: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标准是否过高。关于原告赵某某兼职问题,原告所提供的姚家店加油点的证明和收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兼职工作,因此,原告对于兼职收入减少要求二被告给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标准,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熊某某对于发生的侵权事实和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来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该按照保险合同规定,按照国家医保核销,但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的核算依据及结果,对于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因交通事故的交通费300元,原告虽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不能说明其费用的合理支出情况,因此,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元。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的损失作如下认定:一、医药费项下:1、医药费25125.01元;2、住院伙食补助20元/天×60天=1200元;3、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合计28125.01元;二、伤残赔偿项下:1、护理费87.7元×60天=5262元;2、误工费85.63元/天×158天=13529.54元;3、交通费100元;4、残疾补偿金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6681元/年×(5+5)年×10%÷2=8340.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8936.04元;三、财产损失项下:摩托车损失15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合计3500元。合计110561.05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0436.04元(医药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78936.04元,财产损失项下1500元)。余下20124.96元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即被告应赔偿原告赵某某14087.47元,被告投保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金限额为30万元,购买有不计免赔,由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在三者商业险中赔偿。被告熊某某已垫付10000元,应从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减除给付被告熊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04523.5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0436.0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4087.47元;其中给付原告赵某某94523.51元,给付被告熊某某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6元,原告赵某某负担133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313元。
审判长:吴泽新
书记员:王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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