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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抚远县佳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远县佳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抚远县抚远镇泰山村。
法定代表人张凯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向前,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刘相曾,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抚远县佳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佳慧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4)抚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佳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抚远县佳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向前,被上诉人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相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08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挖土方、装卸风化砂等基础建设工作,被告欠原告工时费等合计528840元。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时费5288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至2010年,原告受雇于被告提供挖掘机作业等劳务活动,经被告的员工陆锦春出具工票及相关书面材料,原告应得劳动报酬合计52884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劳动报酬。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行为,使得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产生了债权、债务。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给付原告应得劳动报酬,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52884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抚远县佳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赵某劳动报酬528840元。案件受理费9088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赵某是否具备债权资格的问题。由于上诉人佳慧公司案涉三份工票系其出具不持异议,只是认为该工票是针对赵修华、张庆芬出具的,而证人赵修华认可工票所涉工程系被上诉人赵某所为,与他和张庆芬无关。且本案争议债权亦无他人主张,故应认定被上诉人赵某具备债权资格。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权主张争议债权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已付130000元工时费应否扣除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三张工票涉及勾机挖土的有两张,分别系2014年7月9、10日出具的,而上诉人提供的两张收据一张转账存根均发生在2011年8月5日之前,因而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包含在争议工票金额中之理由依据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88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银冰 审 判 员  姜广武 代理审判员  何思禹

书记员: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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