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
刘利剑
刘某某
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河北丰达钢铁有限公司
张社平
赵亚东
原告赵某,男,汉族,现住石家庄井陉矿区。
委托代理人刘利剑,男,汉族,现住井陉矿区。
被告刘某某,男,现住秦皇岛市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丰达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矿区刘赵村东。
法定代表人李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社平,该公司财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赵亚东,该公司财务会计。
原告赵某诉被告刘某某、河北丰达钢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刘利剑,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立勇、河北丰达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社平、赵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1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的利息,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辩称该笔借款是河北丰达钢铁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借,与刘某某没有关系,不应该由刘某某承担责任。原告赵某、被告河北丰达钢铁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刘某某亦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依据《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1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的利息,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辩称该笔借款是河北丰达钢铁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借,与刘某某没有关系,不应该由刘某某承担责任。原告赵某、被告河北丰达钢铁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刘某某亦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依据《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审判长:刘爱忠
书记员: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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