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赵瑞倩(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
路泽邦(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
代某
钱志权(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瑞倩、路泽邦,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
委托代理人钱志权,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代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瑞倩、路泽邦,被告代某及委托代理人钱志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租方协议,由原告承租被告坐落于献县#####连锁酒店(献县###酒店)底商5间,租赁期间为五年,后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通过银行卡转账向被告支付了租金110000元。
原告便着手进行装修,现已花费60000元的装修款,被告在原告不在的情况下,单方违约又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将原告的装修拆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且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方协议;被告退还原告租金110000元并赔偿原告装修费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部分无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租房协议后,被告收到原告年租金11万元,后原告由于各种原因造成其不能开设饭店,原告致电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所支付的租金,此原因是由于原告所造成,其损失应由自行承担,被告是于2015年9月份将原告所承租的两间房屋出租给他人,剩余三间还继续为原告留置,原告诉称的装修费与事实不符。
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租方协议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已明确租赁期限为5年,尚未到期。
2、打款记录一份,证实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告支付11万元租金。
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
3、家居装修合同一份,证实原告已着手为租赁的房屋进行装修,及具体的施工标准及作价。
4、收据2张,证实原告已为装修支付的费用共6万元。
5、装修完工明细表1张,证实原告支出6万元装修费的装修明细。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5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且收据不符合合法的证据形式,原告的装修损失被告不予认可,未出租的三间房屋能够显示原告所装修的程度。
6、照片1张,证实被告将租给原告的房屋又出租给他人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是由于原告的原因致使其不能承租被告的房屋,被告为了减少损失将其中的两间出租给他人,剩余三间还为原告继续留置,被告是在原告书写诉状后才将两间房屋出租给他人。
7、录音证据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租赁费,被告却违约将租给原告的房屋租给他人,并将原告的装修损坏的事实。
被告对录音证据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房租、取暖、电费等各项费用,原告已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才将其中两间出租给他人,避免损失扩大,被告未将原告装修的设施破坏。
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门市楼租赁合同,证实被告是于2015年9月5日将原告承租的两间房屋出租给他人,原告是于2015年9月2日书写的起诉状,是在被告转租原告两间房屋前违约解除租房协议。
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否真实原告不清楚,对于上面书写的签订日期不予认可,被告将出租给原告的房租进行转租是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前,因为被告将房屋进行了转租,原告发现后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该合同不能证实租给他人的确切时间,且原告已经支付了房租,尚未到期,被告进行转租,明显属于违约。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租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依法认定有效。
该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租期为五年,在双方未变更协议及租赁房屋未到期的情况下,被告单方将原告所承租的房屋中的两间又转租给第三人,被告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租金100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装修赔偿费60000元,但装修设施损坏程度无法核实,也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可另案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
二、被告代某退还原告租金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自动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承担1400元,由被告承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租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依法认定有效。
该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租期为五年,在双方未变更协议及租赁房屋未到期的情况下,被告单方将原告所承租的房屋中的两间又转租给第三人,被告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租金100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装修赔偿费60000元,但装修设施损坏程度无法核实,也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可另案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
二、被告代某退还原告租金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自动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承担1400元,由被告承担2300元。
审判长:孙立正
审判员:李瑞章
审判员:郭智华
书记员:杨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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