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原告:闫春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原告:赵子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法定代理人:闫某(系赵某母亲),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维合,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延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被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原告赵某社、李某某、闫某、赵某与被告李某某、苏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冀0224民初1581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四原告的起诉。2017年6月22日四原告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冀02民终623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维合、赵延民、被告李某某、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四原告306486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赵延刚(原告赵某社、李某某次子,闫某之夫,赵某之父)于2017年3月28日受雇于二被告到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从事吸蛤作业。双方约定工钱为每日300元,后苏某某提前返回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南堡镇南堡二村。赵延刚于2017年4月13日乘坐张伟驾驶的轻型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天津方向87KM+8M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二被告与赵延刚是劳务关系,赵延刚是在工作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接受劳务方的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李某某辩称,其不应是本案被告,不认识赵延刚,且没有雇佣赵延刚,与其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苏某某不是合法夫妻,对苏某某干活的事不参与。
苏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称与赵延刚是雇佣关系不认可,双方曾是合伙关系,赵延刚出事前双方合伙关系已经结束。打大连吸蛤干活儿是股份制,其本人和其设备算两股,赵延刚算一股,挣多少分多少,到瓦房店后,活计没谈成,在那里待了7天,一天活儿没干,就回滦南,当时赵延刚说不回滦南了,要直接回老家收麦子,苏某某就先回滦南了。分开了就没有关系了,回到滦南后半个月,赵延刚帮张伟开车出现意外与其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1-2页),证明赵延刚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2、秦某、伊长安的书面证人证言(见2017冀0224民初1581号卷宗31-34页),证明赵延刚与李某某、苏某某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托被二被告派往大连从事吸蛤作业及返回的事实;3、杨贵杰书面证明复印件一份并加盖南堡镇南堡二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及情况属实字样,证明南堡二村打工的工价是每日300元;4、魏县大马村乡康南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赵延刚长期在外打工;5、魏县大马村乡派出所证明复印件,证明赵某社与李某某是夫妾关系,与赵延刚是父母子女关系,赵延刚是赵某社与李某某供养人,也证明赵某社与李某某有三个子女;6、魏县大马村乡康南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证明事实同证据5;7、赵某社户口页与李某某户口页及身份证的复印件(见2017冀0224民初1581号卷宗38-41页),证明赵某社与李某某的年龄;8、赵延刚与闫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见2017冀0224民初1581号卷宗43页),证明其二人是夫妻关系;9、赵某出生证明复印件(见2017冀0224民初1581号卷宗44页),证明赵某与赵延刚、闫某是父母子女关系及赵某的年龄;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赵延刚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11、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调查笔录复印件3份,证明赵延刚与二被告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并被二被告派往大连从事吸蛤作业及返回的事实;12、事故车的照片,证明事故车上载着吸蛤机4台,其中有苏某某2台。
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3、4、5、6、7、8、9、10、12均没有异议,但均与自己无关;对证据2中秦某的证言不真实,对伊长安的证言没意见;证据11中,调查笔录的最后一段没说过,对伊长安的笔录内容不认可,里边没有她的吸蛤机,李娜也没有给其干活。
被告苏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11同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中秦某的证言不真实,对伊长安的证言没意见;证据11中,对李某某笔录的最后一段不认可,对伊长安的笔录内容也不认可,四台吸蛤机有其2台,有张伟2台,没有李某某的,李娜也没有给其干过活。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秦某的书面证言;2、与李娜的微信聊天记录;3、刘长荣书面证言;4、范赛勇证人证言。
四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2有异议,因聊天对方不知是张伟还是李娜,对聊天对象身份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因刘长荣与被告苏某某是老乡,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
庭审中,秦某、范赛勇出庭作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延刚(原告赵某社、李某某次子,闫某之夫,赵某之父)与苏某某于2017年3月28日前往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从事吸蛤作业。从事吸蛤作业的人员多为合作关系,共同完成劳动总量,一台机器折算一股,每人算一股,平均分配所得收益。该活儿由张伟联系,后因活未联系好,未实际进行吸蛤作业。后苏某某提前返回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南堡镇南堡二村,赵延刚未与苏某某共同返回。2017年4月13日由张伟驾驶,赵延刚、李娜乘坐的轻型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天津方向87KM+8M时发生交通事故,车上三人均死亡。四原告认为二被告与赵延刚是劳务关系,赵延刚是在工作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事故发生时赵延刚与二被告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对此提供秦某、伊长安书面证言及扬清律师事务所对伊长安、苏某某、李某某的调查笔录予以证明。但庭审中,证人秦某出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其署名的书面证明多处与其所述不符,并当庭陈述吸蛤作业人员多为合伙关系;伊长安未能出庭核对其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二被告对扬清律师事务所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笔录中并未认定苏某某与赵延刚之间是雇佣关系,李某某与赵延刚没有关系。结合事故发生时,被告苏某某已提前回到滦南,也并未实际在大连从事吸蛤作业,根据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认定事故发生时赵延刚与二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900元,保全申请费4520元,共计10420元由四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会军
书记员: 周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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