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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宜丰县诚翔汽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东台市南沈灶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系赵某某外甥),住江苏省东台市南沈灶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忠高,东台市南沈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86108295X2,住所地江西省高某市桥北路271号。主要负责人:游先锋,该单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丰县诚翔汽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新庄集镇。法定代表人:王子龙,该单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杨平,男,该单位法务人员。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宜丰县诚翔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翔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8日、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2月18日庭审时,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史忠高以及被告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被告诚翔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杨平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月24日庭审时,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忠高、被告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被告诚翔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杨平到庭参加诉讼。起诉时,原告赵某某曾以刘某为共同被告,并在审理中向本院申请追加熊某、谢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后申请撤回对刘某、熊某、谢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诚翔汽运公司赔偿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04287.61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诚翔汽运公司负担。审理中,赵某某表示在本案中仅要求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赵某某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1、涉案事实:2017年1月1日16时10分许,刘某驾驶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5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台市352省道33KM+120M时,在非机动车道内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乘载生某熙、徐某寿、王某珍的白色电动三轮车后,又撞上同向行驶的王某华驾驶的乘载王某轩的蓝色电动三轮车,致生某熙当场死亡,徐某寿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赵某某、王某轩、王某华、王某珍受伤,三车损坏。2017年1月5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生某熙、徐某寿、赵某某、王某华、王某珍、王某轩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刘某驾驶的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事故损失:医疗费6602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4580元、误工费21870元、残疾赔偿金1766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1180元、鉴定费1926元,要求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诚翔汽运公司赔偿304287.61元。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刘某的驾驶证及诚翔汽运公司的行驶证经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审核无异议,事故车辆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未向赵某某垫付款项。赵某某、王某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辆,依法应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造成生某熙、徐某寿死亡以及赵某某、王某轩、王某华、王某珍四人受伤,故应当合理分配交强险限额。对赵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门诊医疗费不予认可,对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期限过长,营养费标准无异议;护理期限过长,护理费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误工期限过长,误工费标准认可农村居民标准;对残疾赔偿金的等级、年限无异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住院期间天数,按10元/天计算;鉴定费应扣除邮递费用,且不应由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负担。另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诚翔汽运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诚翔汽运公司虽是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但熊某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诚翔汽运公司与熊某之间属于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购车合同关系,诚翔汽运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赵某某对诚翔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诚翔汽运公司未向赵某某垫付款项。对赵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除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及要求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外,其余意见与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的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赵某某提交的东台市人民医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含东台市人民医院、东台市南沈灶镇卫生院),拟证明赵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用。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对东台市人民医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书、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均无异议,但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东台市南沈灶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某有异议,要求提供相应的病案资料予以佐证,且门诊治疗费用已经过农合补偿报销。诚翔汽运公司除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外,其余质证意见同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的意见。经本院审查,对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未能提供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依据,亦未对非医保用药明细及具有类似诊疗效果的可替代用药进行举证,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赵某某提交的东台市南沈灶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该部分医疗费因相关医嘱或处方、检查报告等印证,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该项费用系用于赵某某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故本院对该部分门诊医疗费用依法不予认定,应在医疗费总额中予以剔除。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及病案资料,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64613.31元。2、关于赵某某提交的东台市南沈灶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保证书、东台市南沈灶镇某庄园(以下简称某某农庄)营业执照、记账簿以及证人吴某、周某、李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事故发生前赵某某在日月庄园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以及事故发生后产生了误工损失。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诚翔汽运公司对东台市南沈灶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保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某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具备证明赵某某工作情况的主体资格;对某某农庄营业执照、记账簿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赵某某的工作情况,记账簿系人为手写,亦未加盖工作单位公章。诚翔汽运公司另补充认为记账簿中没有记载赵某某具体的工作时间,记账簿中2015年2860元签字为“赵某某代”,若赵某某2015年正常在该单位工作,不可能全年收入仅2860元,同时还认为记账簿中2017年1月27日记载的内容未有赵某某的签名确认,不能认定是赵某某的工资。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诚翔汽运公司对三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亦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前后矛盾,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结合庭后依法向赵某某所在村组组长、某村村主任及居住在赵某某家附近村民调查的情况,对该组证据及赵某某的主张依法审查如下:赵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及相关误工损失的主要证据为某某农庄的记账簿,该记账簿系单方个人所记载,在无其他充分有力的证据佐证下,该记账簿不能证明赵某某的真实工作情况。庭审中,三位证人的当庭陈述亦存在互相矛盾之处。结合本院调查的客观情况,能够证实赵某某现系东台市南沈灶镇某某村二组的村民,其与丈夫王某华户下的承包地有部分被流转,事故发生前,赵某某虽有时在某某农庄打工,但并不固定、连续,而是临时性劳务、零散打工。故本院对赵某某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赵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产生了一定误工损失,但因其未能提交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酌情认定其误工费标准为80元/天计算为宜。3、关于赵某某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通用定额发票(以下简称速递定额发票),拟证明赵某某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用。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诚翔汽运公司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速递定额发票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邮递费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经本院审查,赵某某提交的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赵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鉴定的事实。速递定额发票不能证明系赵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项速递费20元不予认定,赵某某实际产生的鉴定费损失为1906元。4、关于赵某某提交的定额发票,拟证明赵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诚翔汽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定额发票非正规发票,无法证明是否是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经审查,赵某某提交的该份定额发票,非正规票据,且系人为手写金额,本院对该定额发票不予认定,赵某某可在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该项权利。5、关于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投保单,拟证明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已就免赔事项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不应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赵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的内容与法律相违背,投保单亦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诚翔汽运公司对投保单无异议,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关某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作为案件被告,应当承担因败诉而产生的诉讼费用,且不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经本院审查,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能够证实事故车辆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达到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关于诚翔汽运公司提交的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购车合同、欠条、熊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熊某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诚翔汽运公司购买,诚翔汽运公司保留对该车的所有权。赵某某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诚翔汽运公司的证明目的。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因赵某某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仅要求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诚翔汽运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暂不予认定。若赵某某对其超出保险限额外的损失主张权利,再行界定诚翔汽运公司与熊某之间的法律关系。7、关于诚翔汽运公司提交的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东台市)(收据),拟证明事故发生后熊某向交警大队缴纳了4万元赔偿款,熊某是车主,该4万元应在赔偿款中一并处理。赵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某有异议,该4万元是由徐某寿之子徐某、生某熙之父生某龙分别领取了2万元,赵某某并未获得,且赵某某仅要求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该4万元不应在本案中扣减。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诚翔汽运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徐某寿之子徐某、生某熙之父生某龙已自认各获得2万元赔偿款,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该4万元是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及由谁垫付的问题,因赵某某在本案中仅要求在保险限额内获得赔偿,且表示对超出保险限额外的损失另行主张权利,故不管赵某某有无获得该4万元的赔偿,均不影响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4万元垫付款的事实,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16时10分许,刘某驾驶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5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台市352省道33KM+120M时,在非机动车道内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乘载生某熙、徐某寿、王某珍的白色电动三轮车后,又撞上同向行驶的王某华驾驶的乘载王某轩的蓝色电动三轮车,致生某熙当场死亡,徐某寿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赵某某、王某轩、王某华、王某珍受伤,三车损坏。2017年1月5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7]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生某熙、徐某寿、赵某某、王某华、王某珍、王某轩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赵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2日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期间行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坐骨神经探查术,出院诊断为:右侧髋臼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髂骨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腰4左侧横突骨折、右侧股骨头撕裂性骨折、右坐骨神经损伤,产生医疗费64613.31元。刘某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时,刘某驾驶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该车在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诚翔汽运公司均未向赵某某垫付款项。审理中,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赵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赵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损伤造成右侧髋臼骨折、左胸多发肋骨骨折等伤情,目前遗留有右髋活动部分受限、右踝及右踇趾主动背伸活动受限,分别构成交通事故Ⅸ级(九级)伤残、X级(十级)伤残、X级(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2017年9月3日,护理期限为12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120天为宜。赵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906元。另查明,赵某某、王某华、王某珍以及王某轩的法定代理人王某龙、陈某婷向本院共同出具承诺书,承诺: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1万元由王某华优先享有,王某轩、王某珍、赵某某产生的医疗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受偿。赵某某向本院出具承诺书,承诺:赵某某的损失不要求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含医疗费限额)优先赔付,由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本案中仅主张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外的损失另案主张。同时,本起事故的所有伤者王某轩、王某华、王某珍、赵某某和死者生某熙、徐某寿的近亲属均表示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项下的11万元由本起事故的两名死者生某熙、徐某寿的近亲属平均享有,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2000元由王某华优先享有。2018年1月24日,本起事故的所有伤者及两名死者近亲属亦向本院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合理损失,由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受害人的损失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赵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赵某某主张的赔偿请求中合法有据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事故车辆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的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赵某某、王某华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本案中,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虽抗辩王某华、赵某某驾乘车辆为机动车,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且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时,亦未将该电动三轮车定性为机动车辆,仅凭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足以认定涉案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故对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的问题。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抗辩不承担诉讼费所援引的保险合同条款为免责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用以举证证明其已尽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但本院认为该两项证据未能充分证明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诉讼费是因本起交通事故而客观发生的实际损失,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损失巨大,但因保险公司未积极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导致赵某某发生了诉讼费用,根据前述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因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超出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本起事故的受害人就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商业三者险内如何分配已达成的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中,刘某驾驶机动车与赵某某、王某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华、赵某某、王某轩等人不负事故责任。因刘某驾驶的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承保的本案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按照前述规定及事故受害者之间的约定,对赵某某的合理损失,由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受害人损失额比例予以赔偿。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赵某某依法另行主张。就赵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该项损失为64613.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赵某某住院42天,按赵某某主张的20元/天计算,该项损失为42天×20元/天=840元;3、营养费:根据赵某某提交的病案资料,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标准等有关规定,综合考虑赵某某的伤情等因素,本院酌定赵某某的营养期限为90天。营养费标准按赵某某主张的10元/天计算,该项损失为90天×10元/天=900元;4、护理费:根据赵某某提交的病案资料,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标准等有关规定,综合考虑赵某某的伤情等因素,本院酌定赵某某的护理期限为120天(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80元/天计算,该项损失120天×80元/天×1人=9600元;5、误工费:根据赵某某提交的病案资料,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标准等有关规定,综合考虑赵某某的伤情等因素,本院酌定赵某某的误工期限为210天。误工费标准按80元/天计算,该项损失为210天×80元/天=168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伤残等级,结合赵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606元/年计算,该项损失为17606元/年×20年×22%=77466.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目前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8、交通费:赵某某未提交证据,结合赵某某治疗及鉴定的实际交通必要支出,该项损失本院酌定为800元;9、财产损失:赵某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另外,鉴定费1906元,该项费用已由赵某某实际支出,由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予以负担。综上所述,赵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71019.71元(不含鉴定费)。因王某轩、赵某某、王某珍表示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1万元由王某华优先享有,且本起事故的所有伤者及两名死者近亲属均表示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项下的11万元由本起事故的两名死者生某熙、徐某寿的近亲属平均享有,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2000元由王某华优先享有,故赵某某超出交强险未赔偿部分损失为171019.71元。王某轩、王某华、王某珍、徐某、生某龙、李某超出交强险未赔偿部分损失为2221518.64元。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赵某某71480.45元【1000000元*171019.71元/(171019.71元+2221518.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1480.45元(通过银行履行,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台南沈灶支行,户名:赵某某,卡号:62×××78);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4元,鉴定费1906元,合计77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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