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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郑建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邯郸市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建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址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郑建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鸿、被告郑建坤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郑建坤对王海青在(2015)邯仲裁字第080号裁决书中确定的债务1470000元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要求被告郑建坤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郑建坤前妻王海青长期在峰峰矿区经营煤炭业务。2013年3月,王海青以加盖介休晋聚公司的空白合同与原告订立《煤炭买卖合同》,就原告向王海青采购精煤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之后原告将预付款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到王海青的银行卡帐号内。2013年5月30日,经王海青与原告对账,王海青向原告出具了收到预付煤款1520000元的收据。此后王海青迟迟不向原告交付精煤,经原告多次催要,王海青于2014年4月25日返还原告货款50000元,对下欠1470000元,王海青既不交付精煤,也不返还预付款。2015年10月26日,邯郸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邯仲裁字第080号裁决书,裁决:王海青返还赵某某货款1470000元。被告郑建坤与王海青原系夫妻关系,故被告郑建坤对王海青在(2015)邯仲裁字第080号裁决书中确定的债务1470000元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就王海青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事,2015年10月26日,邯郸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邯仲裁字第080号裁决书,裁决书确认王海青于2013年5月30日收到赵某某预付精煤款1520000元及王海青于2014年4月25日返还赵某某货款50000元,并裁决由被申请人王海青返还申请人赵某某货款1470000元。后王海青不服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邯郸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15)邯仲裁字第080号裁决书,2016年5月5日,邯郸中院作出(2016)冀04民特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王海青请求撤销邯郸仲裁委员会(2015)邯仲裁字第080号裁决书的请求。裁决书生效后,王海青在执行裁决期间,向邯郸中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不予执行(2015)邯仲裁字第080号裁决书,邯郸中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冀04执异1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王海青不予执行邯郸仲裁委员会(2015)邯仲裁字第080号裁决的申请;后王海青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冀执复2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海青的复议申请,维持邯郸中院(2016)冀04执异156号执行裁定。裁决书生效后,赵某某在执行裁决期间,向邯郸中院申请追加郑建坤为被执行人,邯郸中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冀04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赵某某的追加申请。
另查明,郑建坤与王海青于2003年7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21日登记离婚,2016年6月20日,郑建坤另行结婚。经询问,赵某某表示其第一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郑建坤对王海青在(2015)邯仲裁字080号裁决书中确定的债务1470000元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中“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具体是指用郑建坤和王海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来承担(2015)邯仲裁字080号裁决书中确定的债务1470000元。
以上事实有(2015)邯仲裁字第08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016)冀04民特1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6)冀04执异15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16)冀执复27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16)冀04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郑建坤与王海青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表各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J130402-2016-001213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询问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王海青应向原告赵某某返还货款1470000元,已为生效的(2015)邯仲裁字第080号裁决书所确认。被告郑建坤虽然与案外人王海青已经离婚,由于案外人王海青所欠赵某某货款1470000元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郑建坤虽否认该债务为其与王海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但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两种法定情形,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郑建坤依法应对王海青所欠赵某某货款147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建坤辩称王海青与赵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系介休晋聚公司与赵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王海青只是公司代理人,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否定生效的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故郑建坤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建坤辩称其与案外人王海青在离婚前三、四年就已经分居,且财产各自独立,债权债务各自独立,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郑建坤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赵某某主张被告郑建坤对王海青在(2015)邯仲裁字第080号裁决书中确定的债务1470000元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建坤对王海青(2015)邯仲裁字第080号裁决书确定的债务1470000元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30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郑建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雷 人民陪审员  路雪生 人民陪审员  曹 祯

书记员:柴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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