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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王某某、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世清,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小芹。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亚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世清、田小芹,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原告驾驶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滕家河村时,遇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鄂d×××××东风牌小货车发生故障,将该车停于道路上,与该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为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3月16日,计50天,医疗费77478.41元。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肢体偏瘫七级伤残,语言中枢受损八级伤残,大片颅骨缺损十级伤残,面瘫十级伤残,赔偿指数48%,伤后误工270天,护理期240天,营养期180天,后续治疗费34000元。经枝江市××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初始登记车主李功海。2015年1月27日,在枝江市××大队的询问笔录中,被告王某某承认该车系其购买但未过户,亦未年检、未投保险。被告王某某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导致鉴定不能。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76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在道路上行驶,应该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事故发生,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关于损失:1、医疗费77478.41元。2、后续治疗费3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0天=2500元。4、营养费3000元。5、护理费:79元/天×240天=18960元。6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14年×48%=167005.4元。7、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该项主张本院认定为2000元。8、交通费20元/天×50天=1000元。9、鉴定费1500元。上述费用共计307443.8元。二、关于责任承担。根据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某虽认为实际车主为被告彭某某,申请追加彭某某为被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庭审中坚持侵权人即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王某某应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数额如下:医疗费项下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交强险数额计120000元。余额307443.8元-120000元=187443.8元,应由被告王某某按责赔付187443.8元×30%=56233.14元。被告王某某赔偿数额为120000元+56233.14元=176233.14元,其已支付7600元,还应支付168633.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168633.14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493元(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原告赵某某负担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亚州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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