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赵天煜
郑立发(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
王勇
原告赵某某,退休职工。
原告赵天煜。
法定代理人赵媛媛(系赵天煜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立发,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住所地:钟某市王府大道21号。
负责人刘守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某某、赵天煜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助理审判员吕方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赵天煜的委托代理人郑立发、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钟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赵天煜无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赵某某在此交通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00元。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赵某某年满62周岁未年满63周岁,应当按18年计算,原告未超出法定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辩称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因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不是保险合同纠纷,其抗辩理由不成,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赵某某的经济损失为63861.69元(医疗费1258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4天=280元、残疾赔偿金22906年/年×18年×10%=41230.80元、护理费71.25元/天×90天=6412.5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105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原告赵天煜的经济损失为3441.62元(医疗费307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天=80元、护理费71.25元/天×4天=285元)。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损失分项额中仅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1万元限额,损失分项死亡伤残赔偿及财产损失项下未超出。原告赵某某应获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所占比例为80%,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1万×80%=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48943.30元(残疾赔偿金41230.80元、护理费6412.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1056元,合计57999.30元。原告赵天煜应获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所占比例为20%,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天煜经济损失1万×20%=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285元(护理费),合计2285元。原告赵某某剩余经济损失5862.3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103.67元,被告王某某已给付3056元,还应赔偿1047.67元。原告赵天煜剩余经济损失1156.62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09.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十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57999.3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天煜经济损失2285元。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1047.67元。
四、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赵天煜经济损失809.63。
五、驳回原告赵某某、赵天煜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7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钟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赵天煜无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赵某某在此交通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00元。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赵某某年满62周岁未年满63周岁,应当按18年计算,原告未超出法定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辩称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因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不是保险合同纠纷,其抗辩理由不成,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赵某某的经济损失为63861.69元(医疗费1258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4天=280元、残疾赔偿金22906年/年×18年×10%=41230.80元、护理费71.25元/天×90天=6412.5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105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原告赵天煜的经济损失为3441.62元(医疗费307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天=80元、护理费71.25元/天×4天=285元)。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损失分项额中仅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1万元限额,损失分项死亡伤残赔偿及财产损失项下未超出。原告赵某某应获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所占比例为80%,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1万×80%=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48943.30元(残疾赔偿金41230.80元、护理费6412.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1056元,合计57999.30元。原告赵天煜应获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所占比例为20%,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天煜经济损失1万×20%=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285元(护理费),合计2285元。原告赵某某剩余经济损失5862.3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103.67元,被告王某某已给付3056元,还应赔偿1047.67元。原告赵天煜剩余经济损失1156.62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09.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十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57999.3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天煜经济损失2285元。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1047.67元。
四、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赵天煜经济损失809.63。
五、驳回原告赵某某、赵天煜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7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800元。
审判长:吕方海
书记员:党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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