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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沧州忠冠管件阀门有限公司、河北明某铸件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庆文,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忠冠管件阀门有限公司。
负责人:王玲,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玉亭,河北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明某铸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成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龙,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沧州忠冠管件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忠冠公司)、河北明某铸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明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冀0921民初83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沧州忠冠管件阀门有限公司、河北明某铸件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9民终9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7)冀0921民初83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沧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庆文、被告沧州忠冠管件阀门有限公司负责人王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玉亭、被告河北明某铸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位于沧县叶家庙村西南排河北堤原沧州忠冠管件阀门有限公司厂区及设备的查封;2、请求确认原告赵某某通过履行与沧州忠冠管件阀门有限公司的厂房转让合同已取得了原忠冠厂房及设备的所有权;3、请求判令被告河北明某铸件有限公司赔偿原忠冠厂房及设备被查封期间的损失暂定1万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经王志胜中介,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沧州忠冠管件阀门有限公司签订了厂房转让合同,约定将沧州忠冠闲置厂房及使用配套场地转让给赵某某,转让价格200万元,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约定,所有转让款交中介方王志胜暂为保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转让款,该厂房已于2016年5月交付原告使用。因交付时被告沧州忠冠管件阀门有限公司没有全部清场,仍有部分设备存放在原厂区内,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同意被告沧州忠冠管件阀门有限公司的大车间延期存放设备使用到2017年10月。综上,原告已经履行了转让合同的全部付款义务,取得了原沧州忠冠的厂房及设备的所有权。2016年9月8日,沧县人民法院依据被告河北明某铸件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了(2016)冀0921民初20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沧州忠冠价值200万元的财产。将已经转让的原沧州忠冠的厂房及设备查封。原告提起案外人异议,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92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异议申请。现原告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沧州忠冠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或无关联性,不能证实其主张,有关债权转让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其完成了给付转让款的行为,又没有我方的追认,原告事实上并没有取得诉争厂房的所有权。有关厂房建设并没有取得合法手续,因此,我方认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明某铸件有限公司辩称,一、因涉案厂房等没有合法建设手续,也没有进行物权登记,本案所涉及的建筑物本身属于违法建筑,对违法建筑的确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驳回起诉。二、原告对执行标的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一)涉案厂房等没有合法建设手续,忠冠公司与赵某某签订的合同也不具有合法性。另外,因王学忠已死亡,赵某某提供的收条中的相应签字及其他字迹均不一致,对于真实性也无法核实。(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原告并未实际合法占有涉案厂房,原告称在2016年5月底之前已经交付的说法与《补充协议》“保留上述标的物中大车间使用权至2017年10月1日,用于存放设备使用”等相关约定互相矛盾,也与忠冠公司一直正常生产经营至2016年8月份的实际情况相矛盾。此外忠冠公司否认将涉案厂房等交付给了原告。(三)原告赵某某并未按约定支付全部价款,理由如下:《厂房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赵某某并未按约将款额交由王志胜保管,而是转账给王玲40万、转账给王桂霞20万,并由忠冠公司王学忠出具收条进行确认,且《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也对《厂房转让合同》中“所有款额均由丙方王志胜暂为保管”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此外,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赵某某应当于2016年5月底之前将200万元支付给忠冠公司,但是其在2016年5月底之前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已经违约。2016年7月30日,忠冠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忠因车祸去世,原告赵某某于2016年8月19日转账给王桂霞的100万元,即便王志胜以原告赵某某转账给王桂霞的100万的转账记录为基础出具收条,但该款项并未得到忠冠公司的确认,尤其在王学忠去世以后、忠冠公司处于混乱状态的情况之下,其明显是与赵某某恶意串通,企图以此来霸占忠冠公司的财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2月6日,卖方(甲方)沧州忠冠管件阀门有限公司与买方(乙方)赵某某、中介方(丙方)王志胜签订厂房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基本情况:1、甲方转让乙方坐落在沧县叶家庙村西南排河北堤厂区,厂房面积约5000平方米(包括大车间、二层办公楼、门卫、办公室、用电用水设备、绿植),占地面积共约10亩地。2、本合同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限为25年。第二条甲方陈述和保证……;第三条、各项费用:1、厂房总价(含配套设施)共人民币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整。2、厂房总价分二次付清,签约日乙方支付定金人民币60万元(大写)陆拾万元整,另外甲方应于2016年4月1日前清空厂区,在双方认可情况下五日内支付第二笔款额人民币140万元。3、所有款额均由丙方暂为保管,经双方同意后方可支付给甲方。第四、其它规定:1、自交付定金之日起至2016年4月1日前甲方须搬空厂内合同之外设施,交于乙方使用。2、以上付款以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均可,若乙方逾期超过三个月不付款,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定金作废。3、……;4、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补充确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6年5月10日,原告沧州忠冠管件阀门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赵某某(乙方)签订转让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乙方于2016年5月底之前给付200万元整;甲方于2017年10月1日之前将上述标的物中的大车间使用权交付给乙方。”
2016年2月6日,王学忠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今收赵某某由卡打来现金计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其中给王桂霞卡打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同日,被告赵某某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账号为62×××60)向王玲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账号为62×××12)转款400000元,向王桂霞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账号为62×××93)转款200000元。
2016年4月25日,被告赵某某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账号为62×××70)向王志胜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账号为62×××71)转款400000元。
2016年5月20日,王学忠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今收到赵某某现金打卡付王志胜现金计肆拾万元整,(400000元)”。
2016年8月19日,王志胜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今收到赵某某交来沧州忠冠管件阀门有限公司厂房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打入王桂霞账户。卡号:62×××17,开户行:新华亚路分理处。收款人:王志胜,2016年8月19日”。同日,被告赵某某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账号为62×××60)分三次向王桂霞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账号为62×××17)转款1000000元。
本案被告河北明某铸件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起诉本案被告沧州忠冠管件阀门有限公司、全桂兰、王玲、王丽,请求沧州忠冠管件阀门有限公司、全桂兰、王玲、王丽偿还投资款200万元及利息,该案在审理中河北明某铸件有限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我院于2016年9月5日做出(2016)冀0921民初20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200万存款或相同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将沧州忠冠管件阀门有限公司的办公楼、车间、水泵房、宿舍及生活服务区、门广及大门、院墙、电力变压器进行了查封。本案原告赵某某于2017年3月16日对以上查封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25日做出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故原告赵某某提起本案之诉。
以上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厂房转让合同、补充协议、2016年2月6日王学忠出具的60万收条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2016年8月19日王志胜出具100万元收据及赵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转帐凭条三张、2016年5月20日王学忠出具的40万元收条及赵某某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在庭审中称,原告在与被告沧州忠冠公司签订厂房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后,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沧州忠冠公司辩称,我公司原法人代表王学忠出具收条的行为予以确认,其他不认可,原告在付款中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法人代表在去世后,未经公司同意转款的行为损害了我方的权益,我公司不予追认,所以不能产生原告所述的履行付款义务的效力。被告河北明某公司对此辩称,《厂房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约将款额交由王志胜保管,而是转账给王玲40万、转账给王桂霞20万,并由忠冠公司王学忠出具收条进行确认,且《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也对《厂房转让合同》中“所有款额均由丙方王志胜暂为保管”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此外,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赵某某应当于2016年5月底之前将200万元支付给第三人忠冠公司,但是其在2016年5月底之前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已经违约。原告赵某某于2016年8月19日转账给王桂霞的100万元,虽然王志胜出具收条予以确认,但该款项并未得到忠冠公司的认可,故原告并未按约定支付相关款项。
原告庭审中称,2016年7月12日沧州忠冠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委托王志胜全权管理公司具体事务、债权债务等法定代表人权限范围内的事务,故原告在2016年8月19日通过王志胜妹妹王桂霞的账户给王志胜支付转让款100万,是按照厂房转让合同及在授权委托的时间和权限内进行的交易,是合法有效的。为此原告提供沧州忠冠管件阀门有限公司出具的内容为:“委托人:沧州忠冠管件阀门有限公司。受托人:王志胜。因王学忠外出要账,不能在公司处理日常工作,现全权委托王志胜(身份证号:)管理公司具体事务,委托事实:负责公司的事实、工人的管理、负责公司的债权债务的处理、负责保管公司全部资产等法定代表人权限范围内的所有事务。”的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沧州忠冠管件阀门有限公司曾委托王志胜()负责管理本公司的日常工作,现公司决定自2017年1月17日撤销对王志胜的所有委托事宜,原委托手续一律作废。特此声明(通知)”的解除委托声明一份、内容为:“委托人:沧州忠冠管件阀门有限公司。受委托人:王志胜身份证号:。沧州忠冠管件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忠,因车祸于2016年7月30日死亡。王学忠生前曾将一份委托书交与王志胜,委托王志胜在王学忠出门要账期间负责管理沧州忠冠管件阀门有限公司的日常工作。现因王学忠意外身亡,沧州忠冠管件阀门有限公司撤销对王志胜的委托。其相关委托手续一律作废。自撤销之日起,王志胜无权处理关于沧州忠冠管件阀门有限公司的一切事务,并在10日内将其管理的公司的财物如数交至沧州忠冠管件阀门有限公司,逾期沧州忠冠管件阀门有限公司将依法追究其非法侵占行为。”的撤销委托书一份及邮寄文件的快递单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沧州忠冠公司、河北明某公司对此辩称,该委托书是王志胜出具的,王玲盖的公章,是虚假的,撤销委托书系沧州忠冠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忠去世后由王玲代表公司出具的。为此被告沧州忠冠公司提供录音一份予以证明,对此原告质证意见为:未显示通话的姓名、地点等,不能证实是王玲与王志胜的通话,在录音中多次提及委托书,是否是本案涉及的委托书无法证明,在2016年7月12日沧州忠冠公司出具委托书以后,于2017年1月17日又出具了一份撤销委托书及声明,明确载明了沧州忠冠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忠生前曾将委托书交给王志胜,委托王志胜负责管理沧州忠冠公司日常工作,故有撤销委托书的存在,证明原委托书的真实性。
另查,王玲系沧州忠冠管件阀门有限公司监事,负责人,与沧州忠冠管件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忠系父女关系。王学忠于2016年7月30日去世。另,2017年3月13日,沧州忠冠管件阀门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赵某某,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厂房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本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冀0921民初7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沧州忠冠管件阀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沧州忠冠管件阀门有限公司不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沧州忠冠管件阀门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赵某某的起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冀09民终43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1民初743号民事判决书;二、准许沧州忠冠管件阀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另查明:本案所涉争得忠冠公司的厂房虽有沧县水务局的批复、行政许可书、张官屯乡的证明,但没有建设审批手续及土地占用审批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坐落在沧县叶家庙村西南排河北堤的沧州忠冠管件阀门有限公司的厂房虽有沧县水务局的批复、行政许可书、张官屯乡的证明,但并未办理建设审批手续及土地占用审批手续,原告亦未提供相关厂房过户的证明材料;原告与被告沧州忠冠管件阀门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转让合同》中约定:“厂房总价共人民币200万元,分二次付清,签约日原告支付定金60万元,2016年4月1日前清空厂区,在双方认可情况下五日内支付第二笔款额人民币140元,所有款额均由王志胜保管,经双方同意方可支付给甲方。”,而双方此后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厂房转让合同》进行了补充变更:“乙方(原告)同意甲方(被告沧州忠冠管件阀门有限公司)保留大车间使用权至2017年10月1日,转让款总价款200万元,乙方与2016年5月底之前给付200万元,甲方必须于2016年12月2日之前清场并将标的物(除大车间外)交付乙方”,之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合同款项:于2016年2月6日分别向沧州忠冠管件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忠的女儿王玲账户转款40万元、向王桂霞账户转款20万元、于2016年4月25日向王志胜账户转款40万元,于2016年8月19日向王桂霞账户转款100万元,其中前三笔款项由被告沧州忠冠管件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忠书写了收条予以确认,但最后一笔100万元未有被告沧州忠冠管件阀门有限公司的确认,亦未收到该款;原告称本案涉及的厂房及附属设备于2016年5月底已交付完毕,但其并未提供相关的移交手续,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之规定,原告对执行标的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锋
代审判员 韩晓琳
人民陪审员 高光宗

书记员: 高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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