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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陈某某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陈某某
袁继成
袁继红
袁荣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杨荣华(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毕金志
张宁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王大伟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原告:赵某某,男,1974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陈某某,女,1963年5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滦县。
被告:袁继成,男,1984年9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滦县。
被告:袁继红,女,1989年10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滦县。
被告:袁荣,男,1932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县。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代表人:马锦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荣华,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金志,男,1964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安市。
被告:张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安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
代表人:商立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伟,男,1983年7月出生,汉族,员工,现住公司宿舍。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袁继红、袁继成、袁荣、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被告毕金志、张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荣华、被告张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袁继成、袁继红、袁荣、被告毕金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袁永新驾驶冀BR5736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与董宝林驾驶的冀BW0117号重型自卸货车及被告毕金志驾驶的冀B6677A/冀B6E28挂号半挂车(超载)相撞,相撞后冀BR5736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原告赵某某驾驶的冀BRA118号面包车及龙王庙村委会设置在路口南侧的铁架门楼、花墙、树木相撞,造成袁永新死亡、赵某某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铁架门楼、花墙、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永新承担主要责任,毕金志承担次要责任,赵某某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董宝林、龙王庙村委会不承担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袁永新承担54%的责任,毕金志承担36%的责任,赵某某承担自身损失10%的责任为宜。因袁永新已经死亡,被告陈某某、袁继成、袁继红、袁荣作为继承人应在继承袁永新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对原告赵某某的赔偿责任。袁永新驾驶的冀BR573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被告毕金志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因本次事故造成四车及龙王庙村委会财产受损,故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交强险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对原告方使用四分之一份额。对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扣除董宝林驾驶的事故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25元后、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4%的赔偿责任(因袁永新驾驶车辆超载,免赔率为10%,由被告陈某某、袁继成、袁继红、袁荣作为继承人在继承袁永新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免赔部分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6%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毕金志驾驶车辆超载,免赔率为10%,由被告张宁作为雇主对原告承担免赔部分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袁继成、袁继红、袁荣、被告毕金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6270元的54%的90%计7907.22元,以上共计8407.22元。
二、被告陈某某、袁继成、袁继红、袁荣在继承袁永新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6270元的54%的10%计878.58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500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6270元的36%的90%计5271.48元。
五、被告张宁赔偿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6270元的36%的10%计585.72元。
上述一、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六、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53元,由被告陈某某、袁继成、袁继红、袁荣负担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33元,由被告张宁负担4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袁永新驾驶冀BR5736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与董宝林驾驶的冀BW0117号重型自卸货车及被告毕金志驾驶的冀B6677A/冀B6E28挂号半挂车(超载)相撞,相撞后冀BR5736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原告赵某某驾驶的冀BRA118号面包车及龙王庙村委会设置在路口南侧的铁架门楼、花墙、树木相撞,造成袁永新死亡、赵某某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铁架门楼、花墙、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永新承担主要责任,毕金志承担次要责任,赵某某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董宝林、龙王庙村委会不承担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袁永新承担54%的责任,毕金志承担36%的责任,赵某某承担自身损失10%的责任为宜。因袁永新已经死亡,被告陈某某、袁继成、袁继红、袁荣作为继承人应在继承袁永新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对原告赵某某的赔偿责任。袁永新驾驶的冀BR573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被告毕金志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因本次事故造成四车及龙王庙村委会财产受损,故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交强险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对原告方使用四分之一份额。对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扣除董宝林驾驶的事故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25元后、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4%的赔偿责任(因袁永新驾驶车辆超载,免赔率为10%,由被告陈某某、袁继成、袁继红、袁荣作为继承人在继承袁永新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免赔部分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6%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毕金志驾驶车辆超载,免赔率为10%,由被告张宁作为雇主对原告承担免赔部分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袁继成、袁继红、袁荣、被告毕金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6270元的54%的90%计7907.22元,以上共计8407.22元。
二、被告陈某某、袁继成、袁继红、袁荣在继承袁永新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6270元的54%的10%计878.58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500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6270元的36%的90%计5271.48元。
五、被告张宁赔偿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6270元的36%的10%计585.72元。
上述一、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六、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53元,由被告陈某某、袁继成、袁继红、袁荣负担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33元,由被告张宁负担4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悦贤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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