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玉玲,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武,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帅,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商初字第1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赵某某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让胡路区,因此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佳木斯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依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李某某要求赵某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李某某是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根据李某某提交的租房协议及居住证明,可以认定至本案起诉时,李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大庆市让胡路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癸成 审 判 员 陈 艳 代理审判员 付 卓
书记员:赵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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