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某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耿建明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行职工,赞皇县人,现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刘君英、闫凯彬,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
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197号。
法定代表人:徐明勋,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碧青、安远,系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建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赞皇县人,住该村。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耿建明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君英、闫凯彬,被告民生银行委托代理人田碧青、安远,被告耿建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赞皇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冀0129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二、将465000元执行款项交付原告。事实与理由:原告称,与被告耿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赞皇县人民法院已做出(2016年)民初字第884号民生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耿建明未按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原告遂提出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赞皇县人民法院将被告耿建明在被告民生银行的账户存款465000元予以划拨。被告民生银行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5月31日赞皇人民法院做出(2017)冀0129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异议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的异议成立,中止对被执行人耿建明银行存款465000元的执行。原告认为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耿建明于2016年10月28日与被告民生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期限一年,数额155万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并设立发放贷款账号62×××11。同时,二被告就该笔贷款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确认在本合同签订时,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的价值为465000元,被告民生银行为被告耿建明出具了保证金账户内存款质押清单。被告民生银行称,在被告耿建明办理贷款时所设立的银行卡账号62×××11的下面分别由银行设立了多个账户,其中尾号为3051的账户是专为该笔贷款所设立的保证金账户,该账户具备法律规定的特定情节,属于特定账户。原告称,被告民生银行所主张的质权违背物权法定原则,所陈述的事实不能证实保证金账户特定化和保证金移交占有,不符合质权成立的要件。综上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保证金账户内存款质押清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被告耿建明从被告民生银行贷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并提供了46.5万元作为担保金质押给被告民生银行,被告民生银行在被告耿建明所提供的银行卡尾号为2111账户下为被告耿建明设立了尾号为3051的账户作为保证金账户,并将46.5万元转入该账户作为保证金,根据法律的规定,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双方当事人已经依约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存入保证金,该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符合特定化的要求。双方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有将金钱作为质押的意思表示;体现了保证金的特定化,也体现了被告耿建明将46.5万元移交给被告民生银行,由被告民生银行实际占有控制,符合保证金特定化的条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质押合同关系成立,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民生银行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郑国军 人民陪审员  乔 琨

书记员:刘耀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