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寒宇,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顺平县。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简称泰山保险)。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新华区和平西路499号圣仑大厦六层西侧。
组织机构代码:39880376-9。
负责人:周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杰,河北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简称英大泰和保险)。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572831344C。
负责人:赵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高某、泰山保险、英大泰和保险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寒宇,被告高某、泰山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杰、英大泰和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2186.2元,2、判令二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6时30分许,被告高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良顺路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61公里加59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对此事故,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顺公交认字(2016)第050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高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泰山保险投有交强险,在英大泰和保险投有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高某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
被告泰和保险辩称,对事实经过无异议,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的法定项目,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被告高某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合理合法项目,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6时30分许,被告高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良顺路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61公里加59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在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46天,被告高某垫付全部医疗费,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对此事故,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顺公交认字(2016)第050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高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泰山保险投有交强险,在英大泰和保险投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顺平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委托鉴定事项:原告赵某某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依法作出顺平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607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赵某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拟为120天,护理期拟为50天,营养期拟为50天。被告泰山保险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存在法律规定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几种情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存在缺陷。故本院对【2016】临鉴字第16077号鉴定予以认定。
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事故处理科委托,委托事项:原告事故电动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顺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顺价鉴事字(2016)第0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事故电动车鉴定价格1655元,苹果手机6s维修价格77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手机未在委托鉴定事项当中,电动车鉴定价格过高,但未提供足以充分反驳对方的证据。本院对顺价鉴事字(2016)第0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电动车价格鉴定1655元予以认定。因手机维修未在鉴定委托事项当中,不予认定。
原告诉求的损失及依据被告有异议如下:
1、营养费2500元,司法鉴定营养期50天。
2、护理费5833.3元,司法鉴定护理期50天,护理人员系原告丈夫孙京坡,北京润峰装饰有限公司出具了营业执照、与孙京坡签订劳动合同、工资表(2016.2.1-2016.4.30三个月,每月工资3500元)、工资未发证明。
3、误工费13999.9元,司法鉴定误工期120天,顺平县凯慧制帽厂出具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2016.2.1-2016.4.30三个月每月工资3500元)、工资未发证明。
4、伤残赔偿金52304元,孙京坡2014年购房合同一份,顺平县幸福社会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份入住幸福家园南区5号楼402室)。原告赵某某系十级伤残,依据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年平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
5、精神损失费5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要求赔偿5000元。
6、伤残等级鉴定费1661.6元,顺平县医院票据两张。
7、原告儿子孙佳豪xxxx年xx月xx日出生,按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7587元×10%×2年=3517.4元。
8、交通费345元,无证据。
对以上原告诉求,被告高某无异议。二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50元标准过高;护理费、误工费同意参照农林牧副渔标准;伤残赔偿金同意农村标准;精神损失费数额过高,认可2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赔偿项目;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意按农村消费支出9023元标准计算,计算方式未除以2人。交通费无票据,法庭酌情认定。
综上,法庭调查的重点是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也应说明理由提供证据,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对原告主张只陈述反驳理由,未提供反驳证据。参照以上鉴定及综合评定当事人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依法认定如下:营养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护理费5833.3元、误工费13999.9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抚养费1758.7元、交通费345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电动车损失1655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661.6元共计89657.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原告之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高某承担。因被告高某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系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的合同约定,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
综上,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89657.5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泰山保险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名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657.9元。
二、被告高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5元,减半收取1052.5元,原告赵某某负担5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0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英俊
书记员: 王继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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