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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赵某某、单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刘旭东
赵某某
单某某
陈德福(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
王桂香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刘旭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依兰县。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东省龙口市。
被告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陈德福,男,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桂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依兰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单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赵某某在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单某某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视听资料及笔录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委托其妹妹赵淑经帮助原告出售房屋,原告对出售此房屋是知情的;
证据二、张忠萍询问笔录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单某某取得此房照、土地使用证是原告委托张忠萍交给被告单某某的;
证据三、视听资料两份。意在证明:原告同意出售此房屋,在出售房屋前与被告单某某母亲王桂香商谈房屋价款;
证据四、房屋买卖合同、买卖收据、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单某某已实际履行合同,单某某实际管理此房屋3年;
证据五、证人隋某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此房屋出售合同由证人书某某的,当时在场人还有原告妹妹赵淑经、原告岳母及原告小舅子。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某对原告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份合同上没有我的签名,但在被告单某某的合同上有我签名(甲方为赵某某);被告赵某某对原告证据二、三无异议;被告单某某对原告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单某某手中协议有被告赵某某签名,赵某某是受原告委托签订合同;被告单某某对原告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单某某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中体现内容含糊不清,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单某某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同意出售此房;原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对被告单某某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受诱导所说的;原告对被告单某某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买卖合同中甲方签名系被告赵某某所写,不能代表原告意愿;原告对被告单某某证据五认为原告未在买卖合同上签字,也未追认。被告赵某某对被告单某某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赵淑经是受我的委托;被告赵某某对被告单某某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告诉张忠萍送去的;被告赵某某对被告单某某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买卖合同上赵某某签名是我代签的;被告赵某某对被告单某某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举示证据一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证明问题不予采用;原告证据二、三予以采用;被告单某某证据一、二、三由于原告及被告赵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被告证据一、二、三予以采用;被告单某某证据四所证明问题予以采用;被告单某某证据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单某某提供一系列证据构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原告赵某某对其妻子顾景杰与被告赵某某出售涉案房屋是知情的,并由其女儿即被告赵某某及妻子顾景杰与被告单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庭审中,原告承认在从2011年6月以后,曾经先后4次回到团山子乡演武基村黎明屯,第一次是2013年春天,原告回到团山子乡演武基村黎明屯为其岳母料理丧事,被告单某某找到原告办理此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庭审中亦承认想办理过户手续的,但由于回山东火车票都已定好,时间上未允许才未办理。这亦说明原告赵某某对其女儿即被告赵某某将其房屋出卖给被告单某某是默认的、知情的,原告的妻子顾景杰与被告赵某某一同回来处理房屋,原告也是知情的。故被告赵某某处分原告的财产取得了原告的同意,是有处分权的,该房屋已交付被告占有、使用三年之久,虽然原告未在合同上签字,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对原告提出的认定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单某某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及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单某某提供一系列证据构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原告赵某某对其妻子顾景杰与被告赵某某出售涉案房屋是知情的,并由其女儿即被告赵某某及妻子顾景杰与被告单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庭审中,原告承认在从2011年6月以后,曾经先后4次回到团山子乡演武基村黎明屯,第一次是2013年春天,原告回到团山子乡演武基村黎明屯为其岳母料理丧事,被告单某某找到原告办理此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庭审中亦承认想办理过户手续的,但由于回山东火车票都已定好,时间上未允许才未办理。这亦说明原告赵某某对其女儿即被告赵某某将其房屋出卖给被告单某某是默认的、知情的,原告的妻子顾景杰与被告赵某某一同回来处理房屋,原告也是知情的。故被告赵某某处分原告的财产取得了原告的同意,是有处分权的,该房屋已交付被告占有、使用三年之久,虽然原告未在合同上签字,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对原告提出的认定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单某某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及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卢涛

书记员:王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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