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建立
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张雷(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夏某某
陈滋琼(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夏某某
胡某某
胡某某、夏某某
陈生兵(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建立。
委托代理人彭兰平、张雷,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滋琼,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夏某某。
被告胡某某。
被告胡某某、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生兵,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赵建立诉被告夏某某、夏某某、胡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与本院在2015年1月21日受理的(2015)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044号原告胡某某、夏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第三人赵建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诉讼当事人相同,法律关系相同,所涉及的标的物相同。第三人赵建立完整参与了(2015)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044号案件的审理过程,并在审理中就二原告的主张提出自己的参诉意见和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本案构成重复诉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建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100元,退回原告赵建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与本院在2015年1月21日受理的(2015)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044号原告胡某某、夏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第三人赵建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诉讼当事人相同,法律关系相同,所涉及的标的物相同。第三人赵建立完整参与了(2015)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044号案件的审理过程,并在审理中就二原告的主张提出自己的参诉意见和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本案构成重复诉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建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100元,退回原告赵建立。
审判长:谢静
审判员:柳金祥
审判员:邓勇兵
书记员:胡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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