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系原告赵某某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君,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金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水厂路185号东侧第一建筑安装公司办公楼四层。法定代表人:郭素英,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魁,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江,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大名县人,现住大名县。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伍拾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二是朋友关系,2014年8月1日被告二和原告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伍拾万元整,说好就用一年时间,原告按被告二提供的银行账号转账,被告二收到原告的打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条,并加盖了被告一的公章,到了还款期限后,二被告迟迟没有履行承诺,原告多次与被告二协商,被告二一直找理由推脱,原告无奈,特对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追加王帅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金某公司辩称,借款的事实真实存在。被告王某志辩称,1、被告王某志他的行为属于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王某志在公司的职务为副总经理,公司给他发放聘任书,他的行为的时间在聘任期内,同时,金某公司在大名县大名镇××三中北面设有门市,挂有公司的招牌,张贴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公司的其他办公设施和条件,从2014年元月份到2014年的年底,王某志作为副总经理一直在该场所办公,按照普通的社会认知水平和观念,这个场所就是公司的办公所在地,王某志就是公司的聘用人员,所以说不应当承担借款名义和偿还借款的责任。2、出借人没有将款直接借给王某志,王某志也没有使用、控制、管理该项借款,充其量就是经手人,该项借款转入公司其他人员的账户,由这些工作人员将款项打入公司指定的公司账号。3、王某志为公司提供服务,公司曾准备向王某志提供劳务报酬,但后来没有兑现,王某志付出了许多职务上的劳动,但没有得到任何的报酬。4、原告所诉利息不应当支付,因为据我当事人讲,该证据当中没有约定相应的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当支付,综上,原告应当撤回对被告王某志的诉讼。被告王帅辩称,同被告王某志的意见,我只是负责公司的财务。原告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王某志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某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及王某志系本案的适格被告;证据3、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借款的支付方式及王某志和王帅系本案的适格被告,该款实际使用人为王某志和王帅个人;证据4、证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名县大名镇东街19号人,现住银河花园小区。身份证号:)、李某(男,住大名县大名镇××杨村,身份证号:)证人证言两份及相关材料,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和被告王某志和王帅系适格主体,该款实际使用人为王某志和王帅个人及原告向被告一直主张追要借款的事实;证据5、电话单据材料,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追要借款的权利,及被告王某志是适格主体;证据6、原告与被告王某志之妻信息记录一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及被告主体适格;证据7、大名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5民初144号判决书(被告王某志持有),证明同样、同表现形式的借据凭证,认定被告王某志系适格主体。证据8、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明赵某某在外地,让我去找王某志拿的借条。证据9、调取的河北金某公司信息,证明公司具有自己的财务账户,进而证明该笔钱打入王帅的账户,足以证明是个人借款,王某志和王帅履行的不是公司职务行为。同时,对该证据按照公司的章程来说,对高级人员的聘任只有3年,可连任,但是没有5年之说,对聘任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王某志和王帅履行的职务行为。被告金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对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面没有注明支付利息,不应该支付利息。对证据3,转账单无异议。对证据4,证人赵某、李某没有出庭,不予质证。对证据5,6都是打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没有该份证据,不质证。对证据8,有些事实有出入。对证据9,1、真实性无异议。2、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该公司在银行有账户,但是不能证明公司不能用个人账户进行活动。3、对董事、经理有三年的约定,但是对其他聘用人员没有约定。被告王某志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但是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不认可,因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王某志和公司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该份证据的盖章是公司,在借款人处,王某志的签字只是为了确认该份借据和盖章的真实性,说明他是经手人,不是借款人。上面没有说明利息。如果偿还应该由金某公司偿还。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同时证据3证明了该笔借款不是借给王某志的,而是借给公司的。转账凭证无异议。对证据4,对证人证言不认可。第一,证人没有出庭,光有文字证言,证言是不是其本人所写,是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能确认证据的真实性。第二,证言里有两个证明不认可。对证据5-6,该信息不能证明同本案有关联性。第一,这是被告王某志他的家属给赵某某发的短信,从内容看出,被告王某志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给原告造成了一些损失,所做的一个歉意性的表示。第二,该信息同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证据8:有异议,第一,证人和原告是外甥与舅舅的关系,证言不得采信。第二,证人证言和他人今天作证的内容自相矛盾,我问他,他说他什么也没有问,证言上说问了,证言虚假。第三,是个人借款还是公司借款不是拿手续的人应该问的,他说他问了,证言有虚假。对证据9,同意金某公司的意见。另聘任副总经理是公司内部管理事务的权利,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公司内部决定并不违法。被告王帅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借条是真实性,但是钱是给公司的。对证据3无异议。后面附的小票不知情,没有看到过。对证据4,李某的证言大部分真实,不真实的部分是谁尽快还款没有写。赵某的证言证明了公司当时的门市是在天元小区旁,当时公司借款是有审核环节的,如果不审核是不可能盖章的。说金某公司是王某志本人的这是不正确的,公司营业执照上面法人不是王某志,门市有招牌。对证据5-6,看出来,我们一直在催促邯郸还钱,说明钱的去向是到了邯郸,说明不是王某志本人借的赵某某的钱。对证据8,感觉今天陈述的和证言有矛盾。对证据9,对任期有异议,对董事、经理有三年的约定,其他外聘人员没有规定。被告金某公司提交证据:河北金某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公司是合法经营的,有投资资格。原告赵某某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请法院核实。被告王某志、王帅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王某志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聘任书原件一份,证明王某志身份为公司副总,其行为为职务行为。证据2、河北金某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证明公司主体存在。证据3、代公司发放利息清单,证明主管财务的是王帅不是王某志,王某志负责公司的业务管理,他不是借款人。证据4、公司拟发放给王某志的劳务报酬,证明履行职务报酬,如果是借款人就不会有报酬。证据5、主管财务的副总王帅经手的财务信息,证明王某志不是借款人。证据6、王某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信息。原告赵某某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不排除该证据不真实的可能性,依据公司章程,即使是聘用副总经理也应该在执行董事的全权范围内,执行董事和经理的聘期是3年,而其不能超出3年之内对其他人员进行聘用或者任命。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法院核实。对证据3,对赵某某的标注系后加,该证据没有显示出借人的信息,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4,除了证据3意见外,补充,无法显示是被告履行职务行为。对证据5,财务信息,因为刚才原告举出公司有公共账户,法律禁止公司用个人账户进行活动。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6,无异议。另补充意见,对证据1,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刚才证人也说了,看到王某志拿着章。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法显示与本案有关联性,里面的聘书我们也是怀疑其真实性。被告金某公司、王帅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帅提交证据如下:聘书一份。证明其是公司的职工。原告赵某某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和对王某志聘书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金某公司、王某志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陈述、答辩、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被告王某志、河北金某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赵某某借款50万元,原告赵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源里储蓄所向用户名为王帅(账号为62×××20)的账户汇款50万元。被告王某志、河北金某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赵某某出具借据,该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赵某某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特此证明。借款人:王某志(含按手印)河北金某投资有限公司加盖河北金某投资有限公司公章电话:138××××7988贰零壹肆年捌月壹日审核:王浩”。被告王帅于当日将该笔款项转入用户名为闪郑彬(账号为:62×××46)的账户。2014年12月30日金某公司按月息为1.5%给付原告利息14,750元。另查明,被告王帅系被告王某志之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河北金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王某志、王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君、杨朝君,被告河北金某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魁,被告王某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江,被告王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金某公司、王某志、王帅均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借款本金数额为50万元和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王某志、河北金某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由被告王某志书写借据并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河北金某投资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有公章,原告赵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王帅账户汇款,原告与被告王某志、河北金某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数额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某按照约定借款给被告王某志,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王某志收到了原告赵某某的借款,后未偿清借款,违反了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王某志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志辩称“被告王某志的行为属于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王某志在公司的职务为副总经理”及被告王帅辩称“我只是负责公司的财务”,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将该笔借款转入金某公司账户,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金某公司自愿认可该笔借款并在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上加盖公章,其与王某志应为共同借款人,故被告王某志、王帅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河北金某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某只是通过被告王帅的账户履行了借款,被告王帅亦未在借据上签字,不能认定其为借款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帅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金某投资有限公司、王某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14,75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河北金某投资有限公司、王某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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