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武邑县人,现住武邑县。。委托代理人:李文凤,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张春霞,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负责人:陈吉玲,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委托代理人:柳长春,北京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元某县吉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元某县吉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因原告需要做伤残鉴定,本案于立案之日起中止审理。原告伤残鉴定做出后,依法变更诉讼请求后,本案于2017年6月8日恢复审理。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凤、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春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柳长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8日18时40分许,赵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京广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南云齐村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沿京广线西侧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冀A×××××、冀E×××××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赵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冀A×××××、冀E×××××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冀公交(衡)认字【2017】第131122201600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冀A×××××、冀E×××××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被告王某某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此事故受到如下损失:医疗费452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588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450元、公估费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9655.07元,要求被告方全部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代理人辩称:我方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未核实到驾驶员合法有效的驾驶证,无法证实有驾驶资格,且事故中逃逸,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冀A×××××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到庭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赵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数额如何确定及要求被告方赔偿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代理人陈述意见同诉状及变更诉请的内容一致。损失及计算依据:医疗费:452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6天,6天×100元/天=600元;营养费:18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30元/天=1800元;误工费:120天×100元/天=12000元;护理费:5880元,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6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年35785元计算,护理费为每天98元,原告的护理费为:60天×98元/天=588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受伤时不到60周岁,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20年。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49元,28249元/年×20年×10%=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失:1450元;公估费:2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89855.07元。提交证据:1、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的责任情况。2、武邑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3、武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4、武邑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的数额。5、原告与衡水富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车库(储藏间)买卖合同各一份,武邑富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武邑县康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及购房交款收据7张,证明原告在武邑县城居住的情况。6、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车损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车辆损失情况。7、公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公估费的数额为200元。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证明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元某县吉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9、保险单一份,证��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各限额,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因为王某某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被告王某某代理人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收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因其提交的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待法院核实其真实情况后认证。对证据6、7、8、9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真实性没异议,均记载原告实际住所地为原告户籍所在地,事故发生在原告户籍所在地。证据3真实性没异议,但原告��护理期、营养期建议按照30天计算。证据4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消费,只能证明在该城镇拥有一套商品房。证据6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车损金额过高。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公司不予承担。证据8、9没异议。营养费建议20元/天,误工费和护理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工资收入减少,其主张的标准均没有依据,建议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建议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按2000元计算。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可。没有证据提交。被告王某某代理人同时述称:赔偿项目数额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对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如果法院判决我方承担,应当按照双方的主次责任进行赔偿。没有证据提交。王某某是肇事车辆冀A×××××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元某县吉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进行运营。本院对上述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方缺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方对原告提供证据1、2、8、9没有异议,该四项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具备关联性,应予采纳。被告方对原告提供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期限过高;该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所做的该鉴定内容真实有效,程序合法,是经本院委托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故而依法应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7认可但是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予采纳。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并提出了质证意见,但原告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小区居委会的证明以及在小区物业交纳物业费等费用的收费单据,能够证实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是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其相关损失标准应当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相关收入标准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并提出了质证意见,但是未提交任何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支持其反对意见,而且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原告的公估报告应予采纳。结合社会实际情况,确认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98元/天。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根据事故发生地与原告就医的医院、家庭住址的距离以及入院、出院、检查、鉴定的实际情况,确认原告赵某某交通费为300元适宜。综上,确认原告赵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医疗费452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10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28249元/年×20年×10%)、误工费9287元(28249元/365天×120天)、护理费5880元(60天×98元/天)、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45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共计86942.07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18时40分许,赵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京广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南云齐村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沿京广线西侧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冀A×××××、冀E×××××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赵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冀A×××××、冀E×××××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冀公交(衡)认字【2017】第131122201600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冀A×××××、冀E×××××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被告王某某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本案事故��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4527.07元;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要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受损车辆经鉴定损失为145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被告方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被武邑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承担主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认可其系肇事车辆冀A×××××重型半挂货车车主,驾驶人驾驶该车辆发生事故,作为车主的王某某无法说清发生事故时驾驶人是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且开庭时其代理人也认可同意依法按照相应的责任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故而对于保险公司依法应先予赔偿的部分损失外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某依法承���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未到庭说明与王某某之间的关系,被告王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关系,并且王某某代理人主张与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故而对于被告王某某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应予连带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医疗费452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误工费9287元、护理费588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450元共计85342.07元。被告王某某、被告运输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车损鉴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共计1600元的70%即1120元。被告方缺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席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计85342.0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某某、被告元某县吉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11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5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元某县吉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杨
书记员:王凤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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