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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李国民等与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行唐县。
原告李国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刘树臣,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李进考,河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李国民与被告王某某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反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应征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李国民及委托代理人刘树臣、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进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底,二原告打算经营煤厂,后来看了一块地是本案的涉案土地,靠近公路,交通方便,二原告就通过杨勇军介绍,后二原告与王某某于2012年6月1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王某某,乙方:赵某某、李国民。甲方现将习村村南西田道道西壕坑一块12亩承包给乙方,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承包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1日共10年。二、承包费每年每亩2000元,承包费共计24000元。贰拾肆万元。三、交款方式:乙方分三次交清,第一次交至2015年6月1日,期限3年,承包费72000元,第二次交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期限3年,承包费72000元,第三次交2018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1日期限4年承包费96000元。四、如果由于政策原因造成乙方不能继续承包,甲方退还乙方剩余期限承包费。五、乙方在承包期间在政策范围内合法经营,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损失甲方概不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被告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3年的承包费72000元,二原告交付王某某承包费后就开始施工,建简易房8间,磅房2间。行唐县国土局牵头,行唐县只里乡人民政府和只里派出所配合根据县政府的精神清理整顿煤场,防治大气污染,将二原告建起的8间简易房和2间磅房予以拆除。2015年7月13日行唐县只里乡人民政府、只里国土管理所出具了证明,证明2012年8月份有行唐县国土局牵头,只里乡派出所配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及要求,依照行唐县人民政府清理整顿煤厂及大气污染的有关精神,依法对赵某某、李国民在行唐县习村村南口,无繁公路东侧所经营煤厂中8间房屋及磅房2间的违法建筑实施了拆除,并通知其停止营业至今。二原告称,因不能经营煤厂后已将承包的土地交付被告王某某,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被告王某某否认,二原告未提供交付土地的相关证据。2016年8月22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承包费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释明后,二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2012年6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本案受理后,被告提出反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履行合同支付反诉人第二期承包费72000元。并提交了行唐县只里乡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我村王某某代表王素花2012年6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12亩,王某某8亩是坑地,包括王素花家责任田平地4亩。四至范围为:东至坑、北至道、道北边是王增社、王兵社、王银辉、南至新乐到行唐公路、西至王彦良责任田平地。2008年8月王素花责任田中紧邻王彦良地东侧建养鸡场一处,建筑面对为:长68.4米×宽35米=239.4平方米。建筑材料水泥、红砖。

本院认为,2012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又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承包土地后建设煤厂,2012年8月份有行唐县国土局牵头,只里乡派出所配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及要求,依照行唐县人民政府清理整顿煤厂及大气污染的有关精神,依法对赵某某、李国民在行唐县习村村南口,无繁公路东侧所经营煤厂中8间房屋及磅房2间的违法建筑实施了拆除,并通知其停止营业。原告在承包土地上建设的煤厂不能继续经营,原告承包被告的土地已无实际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一)因不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解除2012年6月1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规定,原告称,因不能经营煤厂后已将承包的土地交付被告王某某,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被告王某某否认,二原告未提供交付土地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承包费7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时间,以原告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较妥,原告应交付被告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的承包费,按照合同约定每亩每年2000元,承包费28930元。被告反诉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给付第二期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承包费72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了行唐县只里乡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建养鸡场一处,建筑面积为:长68.4米×宽35米=239.4平方米。建筑材料水泥、红砖。现养鸡场已不复存在,损失无法确定,被告也未反诉原告赔偿的具体数额,本案不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承包费70000元的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应交付被告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的承包费,按照合同约定每亩每年2000元,承包费28930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给付第二期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承包费72000元的反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赵某某、李国民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王某某反诉原告赵某某、李国民继续履行合同给付第二期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承包费72000元的反诉请求。
三、原告赵某某、李国民给付被告王某某承包费28930元。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赵某某、李国民负担;反诉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赵某某、李国民负担5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应征

书记员:段彦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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