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吴艳超(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
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孟玮
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艳超,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裕华区万达广场5A写字楼00单元2501室。
组织机构代码:55907228-3.
法定代表人习庆军,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地址:晋州市仿唐街西侧。
负责人习庆军,系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玮,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拓总公司)、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以下简称锐拓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登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艳超、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锐拓分公司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锐拓分公司在晋州市开发的欧景华庭3-3-702单元一套,总房款为439753元,2014年10月10日前交房。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清了房款,但至今被告未交房。
另外,按合同约定层高应为2.9米,实际为2.8米,室内净高不应低于2.4米,局部不应低于2.1米,但实际进门前厅错层楼梯通道层高仅为1.82米,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房屋设计不合理,厕所窗户离屋顶太近,吊顶窗户无法打开,客厅阳台窗户开扇太高,厨房门太小无法安装使用,严重影响正常使用。
故此,要求被告由于楼层高度不够,影响楼梯通道门口的高度,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同时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数额为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
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锐拓总公司辩称,锐拓总公司与被告,并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锐拓分公司完全有能力承担相关的买卖合同的法律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锐拓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锐拓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经通知交房,原告在诉状中予以确认,并以答辩人未提供两书及验收文件等,属于违法行为为由,拒收房屋。
我们认为上述规范,属于管理性规范不能成为禁止交房的理由,二、被告相关楼层及建筑按施工的图纸都经过相关部门审核合格,并按图施工,并不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其要求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三、原告所谓的房屋质量问题无相关证据证明,损失更无从谈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锐拓分公司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政策,合同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但被告锐拓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房,并且至今未竣工验收,因竣工验收是交付房屋的强制规定,造成至今未交房,被告锐拓分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属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
故此,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予支持,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书生效后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已交房款的439753元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
因被告锐拓分公司不够法人资格,但管理着部分财产,应锐拓分公司赔偿原告,被告锐拓总公司是锐拓分公司上级主管法人公司应负补充清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楼层高度不够,影响楼梯通道门口的高度,要求赔偿损失2万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书生效后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已交房款的439753元日万分之一计算)。
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锐拓分公司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政策,合同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但被告锐拓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房,并且至今未竣工验收,因竣工验收是交付房屋的强制规定,造成至今未交房,被告锐拓分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属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
故此,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予支持,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书生效后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已交房款的439753元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
因被告锐拓分公司不够法人资格,但管理着部分财产,应锐拓分公司赔偿原告,被告锐拓总公司是锐拓分公司上级主管法人公司应负补充清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楼层高度不够,影响楼梯通道门口的高度,要求赔偿损失2万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书生效后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已交房款的439753元日万分之一计算)。
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河北锐拓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龚登水
书记员:李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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