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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赵某某等与杜某三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灵寿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全(系原告赵某某丈夫),现住灵寿县。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灵寿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虎(系原告赵某某丈夫),现住灵寿县。
原告:赵清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灵寿县。村民。
原告:赵建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灵寿县。村民。
原告:赵兰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灵寿县。村民。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钟楼,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灵寿县,村委会主任。
被告:魏海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灵寿县,第五村民小组组长。
被告:李文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灵寿县,第五村民小组。
被告:杜兰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灵寿县,村委成员。
被告:贾存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灵寿县,村委会会计。
被告:武双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灵寿县,第三村民小组组长。
被告:杨秀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灵寿县,村委治保主任。
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庆忠、吴金哲,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赵某某、赵清华、赵建廷、赵兰芳与被告杜某三、魏海生、李文朝、杜兰贵、贾存海、武双喜、杨秀兵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赵某某、赵某某、赵清华、赵建廷、赵兰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七位被告以村民代表名义于2017年6月11日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上通过的决定是违法的、无效的决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亲姐妹兄弟,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在第六队分得长形沟一带的土地、荒山。1999年左右,全国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水泉村没有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各家还耕种、经营各家的耕地和荒山。水泉村自然条件很差,十分贫穷,于是除父母之外,原告几个姐妹兄弟陆续迁出水泉村,但上述耕地、荒山,原告与父母一直耕种、经营。原告父母去世后,由几个原告耕种、经营。2016年春夏,修高速公路占了水泉村第一、二、六村民小组的部分耕地、荒山,其中包括原告家的部分耕地、荒山。由于占地补偿款问题,导致部分村民见钱眼红,于是2017年6月11日,村主任召集几个村干部、几个村民小组长等,以村民代表的名义开会讨论第六村民小组的长形沟荒山使用权归属问题,其目的是使用权归谁补偿款归谁。当时会议决定,使用权归集体。2017年6月11日水泉村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其决定也是违法的、无效的。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中,原告应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案中,五原告父母已去世,五原告也均迁出水泉村,已不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备主体资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赵某某、赵清华、赵建廷、赵兰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原告赵某某、赵某某、赵清华、赵建廷、赵兰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梅

书记员: 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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