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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建材与于某某、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建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梁占强,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国际家居广场6号楼南楼7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翟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翔,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玉达,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建材与被告于某某、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沧州亚某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沧州人财保险)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胡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当庭放弃对于某某的赔偿要求,原告赵建材的委托代理人梁占强,被告沧州亚某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赵翔,沧州人财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马玉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1日1时,于某某驾驶冀J×××××冀J×××××号货车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廊泊路胜芳南外环路口,向西转弯过程中与赵建材驾驶的冀R×××××号汽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赵建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6120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建材无事故责任。原告起诉后,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对原告第一次治疗等各项费用作出判决,且原告保留了二次手术相关费用的诉权;现原告二次治疗已终结,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5908.69元;(二)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沧州亚某保险辩称,我公司前期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损失67143元,医疗费损失限额已经用尽,对后续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不认可,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沧州人财保险辩称,我方为冀J×××××承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在核实事故车辆主挂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和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案件没有责任免除情形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一、赵建材身份证1份,证实原告主体资格;
二、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证实原告二次手术治疗情况,住院天数12天;
三、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80008.69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79222.54元;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786.15元);
四、霸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1民初3618号民事判决书1份、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10民终2635号民事判决书1份,作为计算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费用情况;
五、交通费票据12张,金额1200元。
赔偿清单
1、医疗费80008.6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天=1200元,
4、误工费3500元月÷30天×15天=1750元,
5、护理费3500元月÷30天×15天=1750元,
6、交通费1200元,
共计85908.69元。
被告沧州亚某保险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医疗费部分的相关损失无异议,但原告已经评残,后续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沧州人财保险质证意见为,证据二医疗费中廊坊医院的病历和门诊费票据日期不能对应,病历日期记载混乱,我方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解放军医院病历中记载的病情并未出现于第一次住院诊疗伤情中,我方认为原告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并非由事故直接导致,而是其恢复期内未按医嘱正常恢复自身导致,此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河北省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标准计算。其他意见同沧州亚某保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1时,于某某驾冀J×××××冀J×××××挂号货车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廊泊路胜芳南外环路口,向西转弯过程中与赵建材驾驶冀R×××××7号汽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赵建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6120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建材无事故责任。赵建材与于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经霸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并做出(2016)冀1081民初3618号民事判决书,对赵建材事故后第一次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做出了判决,沧州亚某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建材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67143元,沧州人财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赵建材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不足部分26780元。2017年9月1日,赵建材以“右侧股骨头陈旧性骨折、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于2017年9月9日在全麻下行右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至2017年9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共计产生医疗费80008.69元(含前期、后期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费786.15元)。
赵建材治疗期间由妻子田秀云护理;事故前,赵建材、田秀云均在霸州市贺通纸杯厂工作,月均工资3500元。
于某某为事故车冀J×××××冀J×××××挂号货车实际车主,该车在沧州亚某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沧州人财保险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
赵建材当庭表示放弃对于某某的赔偿要求。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次手术产生的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沧州亚某保险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沧州人财保险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对原告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0008.69元,证据合法有效,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实际住院时间12天;误工费按其事故前月均工资3500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支持15天;护理费按护理人事故前月均工资3500元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支持15天;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亚某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建材伤残赔偿项下损失4300元【误工费1750元(3500元/月÷30×15天)+护理费1750元(3500元/月÷30×15天)+交通费800元】;
二、被告沧州人财保险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建材医疗费用项下损失81208.69元【医疗费8000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
三、被告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9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文锋

书记员: 陈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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