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更
高永林(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
赵某华
温美杰(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更,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永林,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华,农民。
委托代理人温美杰,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更诉被告赵某华××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更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永林、被告赵某华的委托代理人温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不受侵害,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某华将原告赵某更打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付医疗费6024.4元,有诊断证明书、病历、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费用汇总表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出诊车费60元及出诊费40元,没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职业为卖菜,按照2014年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的年平均工资32544元计算,原告住院15天,误工费应为1337元;原告主张出院后休息15天,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其原告主张出院后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但结合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由赵凤钗一人护理。赵凤钗系农民,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原告住院15天,护理费应为562元。原告住院15天,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应为7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认为过高,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8773.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更各项损失共计877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元,由原告赵某更负担48元,被告赵某华负担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不受侵害,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某华将原告赵某更打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付医疗费6024.4元,有诊断证明书、病历、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费用汇总表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出诊车费60元及出诊费40元,没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职业为卖菜,按照2014年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的年平均工资32544元计算,原告住院15天,误工费应为1337元;原告主张出院后休息15天,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其原告主张出院后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但结合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由赵凤钗一人护理。赵凤钗系农民,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原告住院15天,护理费应为562元。原告住院15天,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应为7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认为过高,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8773.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更各项损失共计877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元,由原告赵某更负担48元,被告赵某华负担89元。
审判长:刘杰
审判员:黄中孝
审判员:李邺青
书记员:薛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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