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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刘某某、高顺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赵会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柳会卿,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
被告高顺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高顺义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会霞、柳会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高顺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刘某某系冀A×××××冀A×××××货车车主,该车由高顺义经营。2015年后半年原告受雇于被告高顺义,驾驶冀A×××××货车,月工资7500元。2016年8月12日14时许,另一驾驶人杨利勇驾驶冀A×××××冀A×××××货车(乘车人赵某某)行驶至阜平县高速西口引线路段时与徐军生驾驶的冀F×××××、冀F×××××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雇主高顺义送至行唐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锁骨骨折,行手术治疗,医疗费由被告高顺义负担。今年年后,原告欲行二次手术,向被告索要二次手术费及其他损失,被告仅同意给付原告5000元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不予给付。经调解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暂定10000元(按实际评定结果计赔),二次手术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根据行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000元。因原告的伤情未达伤残标准,原告放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尚未做二次手术,原告在本案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8月12日14时许,徐军生驾驶冀F×××××/冀F×××××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阜平县高速西口引线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杨利勇驾驶的冀A×××××/冀A×××××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事故后徐军生弃车逃逸。该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处理,认定杨利勇、徐军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某、李达无责任。
2、行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患者姓名赵某某,诊断:左锁骨骨折,左中指关节扭伤。
3、赵某某的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期间为2016年8月12至2016年8月24日,住院11天。住院期间的长期医嘱单写明陪护二人。出院诊断:左锁骨骨折,左中指关节扭伤。出院医嘱:嘱患者术后每三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拆线,目前颈腕吊带外固定。骨折愈合前,避免患肩部过度活动。一般术后2年取出内固定物。
4、行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7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赵某某因车祸致左锁骨骨折手术治疗,建议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70日,营养期90日。
二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二被告是夫妻,被告刘某某系冀A×××××冀A×××××货车车主,该车由被告高顺义经营,原告系被告雇用的司机。2016年8月12日14时许,徐军生驾驶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阜平县高速西口引线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杨利勇驾驶的冀A×××××冀A×××××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利勇驾驶机动车上的乘车人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事故后徐军生弃车逃逸。该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处理,认定杨利勇、徐军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某、李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被送往行唐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中指关节扭伤,原告住院11天,医疗费由二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长期医嘱单写明陪护二人,出院时医嘱:嘱患者术后每三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拆线,目前颈腕吊带外固定。骨折愈合前,避免患肩部过度活动。一般术后2年取出内固定物。原告出院后,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行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赵某某因车祸致左锁骨骨折手术治疗,建议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70日,营养期90日。
庭审时原告要求误工费按交通运输行业计算,计款24882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按二人计算,出院后按一人计算,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计款4518元,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计款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计款1100元。以上损失共计3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二被告雇用的司机,杨利勇驾驶被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对原告因事故受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行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70日,营养期90日。原告系司机,误工费按交通运输行业计算计款24882.74元(60548元÷365天×150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488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按一人护理,护理费计款4879.3元(21987元÷365天×11天×2人+21987元÷365天×59天×1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451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营养期90日,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2700元(90天×3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33200元,应由二被告承担。经调解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高顺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鉴定费600元,共计937元,由被告刘某某、高顺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书芬

书记员: 王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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