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建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邑县。
被告:吕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邑县。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京,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682794353M。
委托代理人:孙晓凯,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
委托代理人:吕业超,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建新与被告吕某某、吕红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简称“永诚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申请做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本案于当日中止,后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依法恢复审理,于2016年12月1日第一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审理时,原告赵建新及委托代理人王志远,被告吕某某、吕红某,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晓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业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7时许,赵建新持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沿京广线西侧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京广线(259公里+800米)与东风路交叉路口处,在左转弯的过程中,与沿京广线西侧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吕某某驾驶的津A×××××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建新、吕某某、王双臣、石大柱受伤。该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冀公交认字【2016】第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建新承担同等责任;吕某某承担同等责任,王双臣无责任,石大柱无责任。被告吕某某系津A×××××8”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吕红某系该车所有人,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赵建新受伤后先后在武邑县中医院、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共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42524.64元,经鉴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期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8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车损940元。共计支付鉴定费、评估费2200元(2000元+200元)。另查明,原告赵建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衡水荣华橡塑有限公司连续务工一年以上。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建新人身伤害和财产受损,被告吕某某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当赔偿其损失。因其驾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予采纳。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7700元、护理费552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940元共计91864元。其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医疗费40524.64元(50524.64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必要的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200元(2000元+200元)的50%即23712.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建新损失918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建新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3712.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元,由原告赵建新负担56元,由被告吕某某、吕红某连带负担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宗杨 审 判 员 王凤娇 人民陪审员 史秋芝
书记员: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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