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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建文与张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建文
岳崇岭(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刘某某

原告:赵建文。
委托代理人:岳崇岭,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中国银行磁县支行员工。
被告:刘某某。
原告赵建文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崇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建文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
2014年1月17日,被告赵建文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2015年1月18日前还请,月息2%。
2014年6月29日,被告赵建文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2015年6月25日前还请,月息2%。
2014年7月3日,被告赵建文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2015年8月3日前还请,月息2%。
以上三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给。
因此,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82000元,共计36.2万元。
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二被告分三次借原告赵建文款28万元,有被告张某某和磁县金运室内装饰材料门市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手续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应当偿还。
原告赵建文要求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偿还借款28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二被告按照月息2%给付其利息至2015年9月30日共8.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该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支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1.2万元),超过4倍以上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赵建文借款2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借款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1.2万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6730元,财产保全费2330元,共计9060元,由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分三次借原告赵建文款28万元,有被告张某某和磁县金运室内装饰材料门市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手续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应当偿还。
原告赵建文要求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偿还借款28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二被告按照月息2%给付其利息至2015年9月30日共8.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该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支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1.2万元),超过4倍以上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赵建文借款2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借款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1.2万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6730元,财产保全费2330元,共计9060元,由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白建刚

书记员:吴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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