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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城县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增产,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系原告弟弟,一般代理。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新华南路。法定代表人:贾红玉,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世涛,系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城县分公司,住所地临城县临城镇文化街。法定代表人:于波,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兴,系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肉牛损失费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铁塔公司在临城县××槐树××九树垴建有一通信铁塔,其通往铁塔的电力线路与联通公司的网络线路共同伙用同一支撑线杆。2016年7月雨季,支撑线杆倒落地后无人维修。2016年7月26日,原告放牧的牛群中一头母某被倒落在线杆上的电线绊住牛腿挣扎无效继而死亡。经临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认字(2017)第03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死亡的母某价值为15000元。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倒落线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其对线杆负有管理维修之安全义务,由于被告未能履行安全义务从而导致原告肉牛死亡,理应向原告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铁塔公司辩称,牛确实是线绊住导致死亡的,不同意赔偿数额15000元,原告有自己的责任过失,对牛的死亡原因没有具体说明。被告联通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不能确定原告母某死亡直接原因,线路及线杆不是我们公司资产,另母某死亡后原告可以出售牛肉等价值,所以不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铁塔公司在临城县××槐树××九树垴山上建有一通信铁塔,从铁塔上延伸的通信线路由被告联通公司使用。2016年7月,支撑通信线路的线杆倒地,无人维修,上面光缆线和电缆线在倒地的线杆上盘绕在一起。2016年7月26日原告在山上放牛,放牧牛群中的一头母某被倒落在线杆上的电线绊住牛腿,因当时电缆线上带电,致使原告不能及时抢救,导致母某挣扎无效继而死亡。后经临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母某价值15000元。导致母某死亡的通信线路所有权属被告铁塔公司,租赁给被告联通公司使用,被告联通公司负有维护义务。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临城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铁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造成本案母某死亡的原因是通信线杆倒地,线杆上悬挂的电线及光缆线将母某缠住,致使母某死亡。该通信线路的所有人被告铁塔公司和管理使用人联通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自身没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责任划分,被告联通公司是该线路的使用人和维护人,线杆倒地应当及时维修,但因没有及时维修导致该次事故发生,因此应负有主要赔偿责任,即承担原告母某损失的60%。被告铁塔公司负有次要赔偿责任,承担原告母某损失的4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的母牛损失6000元;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城县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的母牛损失9000元。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铁塔公司负担38元,被告联通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立克

书记员:闫白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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