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建成
李朝霞(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赵朝玺
武某某
沧州市宏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
吕业超(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建成。
委托代理人李朝霞,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朝玺(系原告赵建成之子)。
被告武某某,
被告沧州市宏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东利,总经理杨东利,
委托代理人吕业超,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建成与被告武某某、沧州市宏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建成的委托代理人李朝霞、赵朝玺,被告武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业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市宏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赵建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与前方由被告武某某顺向停放在路边的冀J×××××、冀J×××××挂货车相撞,致原告赵建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建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武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武某某驾驶的冀J×××××、冀J×××××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一份、限额为100万元、5万元的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建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计3213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医疗费、鉴定费合计25309.9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其30%计7592.99元。因被告武某某已给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原告得到保险赔偿后应返还被告,以上折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赵建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计36722.9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武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以上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武某某、沧州市宏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不再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建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计36722.99元(赔偿款打入原告赵建成的委托代理人赵朝玺在中国农业银行河间支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14)。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武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赔偿款打入被告武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邯郸西郊支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76)。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武某某、沧州市宏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不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1412元,原告赵建成维负担54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70元(诉讼费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所交诉讼费打入原告赵建成的委托代理人赵朝玺在中国农业银行河间支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1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建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与前方由被告武某某顺向停放在路边的冀J×××××、冀J×××××挂货车相撞,致原告赵建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建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武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武某某驾驶的冀J×××××、冀J×××××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一份、限额为100万元、5万元的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建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计3213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医疗费、鉴定费合计25309.9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其30%计7592.99元。因被告武某某已给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原告得到保险赔偿后应返还被告,以上折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赵建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计36722.9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武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以上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武某某、沧州市宏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不再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建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计36722.99元(赔偿款打入原告赵建成的委托代理人赵朝玺在中国农业银行河间支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14)。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武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赔偿款打入被告武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邯郸西郊支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76)。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武某某、沧州市宏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不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1412元,原告赵建成维负担54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70元(诉讼费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所交诉讼费打入原告赵建成的委托代理人赵朝玺在中国农业银行河间支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14)。
审判长:王国海
审判员:刘春景
审判员:郝秀芳
书记员:刘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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