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全,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仲,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债务资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22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帮助给原告的儿子找工作,相关费用为270000元由原告支付被告,一年内如果找不到工作,被告将一次性退还全部费用。同年12月原告在被告要求的时间内打款270000元给被告,被告也全额收到270000元款项。一年后,被告并未给原告的儿子找到约定的工作,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应还款项,被告只返还了270000元中的20000元,其余款项据不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所欠款项及利息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
闫某辩称,本案审理民间借贷纠纷,从原告的陈述中可知,本案的事实是原告花钱为儿子找工作,没有发生借款的事实,没有债权债务,本案也不应该属于法院按民事法律审理民间借贷的范畴,人民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诉求;我从没有和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为原告儿子找工作,为原告儿子找工作的人是刘继学,刘继学在张家口火车南站上班,是站务员,是普通工人,属于北京铁路局张家口车务段。我只是原告与刘继学的中间人,在刘继学收到原告款项250000元后,2014年的时候原告要求与刘继学见面,商量怎么办理工作。见面两三天后原告儿子赵通给我打电话,和我说工作不办了,让我返还20000元的介绍费,当时我和他说给你找人请客吃饭、送礼我已经花了20000元。赵通说他家的钱是和别人借的,还有贷款贷的,你把钱返还给我,等工作安排好了,赵通把我请客吃饭的票据给他,说给我报销。我是看在我舅舅的面子上,我就把钱退给了原告儿子赵通,之后这事情就与我没有关系了。我已经把我的介绍费退给了赵通,原告一直和刘继学联系,关于找工作的事就不在找我了。过了一段时间,赵通给我打电话,问我什么时候回张家口,我告诉了他。我回到张家口,赵通给我打电话让我到经开区公安局刑警队做笔录,我做的是证人笔录,我并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笔录上赵通说刘继学骗了他没有给他找到工作钱也没有还回来,让我做证人,当时笔录上赵通让我怎么说我就怎么说,关于20000元,赵通让我说刘继学给我留的请客吃饭的钱。当时刘继学和我说关于赵某某的儿子赵通找工作要250000元,李倩要求先把钱打到我的卡上,再让我把钱给了刘继学,做完笔录后,我问赵通做笔录有事没,赵通说没事,刑警队已经疏通好了,公检法没有他搞不定的事,说把钱追回来以后,给我报销我花的钱以外,还要给我感谢费,我说该拿我拿,不该拿我不拿,之后就一直没有联系;我介绍原告与刘继学认识,以后找工作的事都是原告与刘继学直接联系,我没有拿过原告的250000元,原告起诉被告返还25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8日,赵某某通过河北省张家口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新市区信用社从银行卡号为xxxx1的银行卡向李桂芝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xxxx0的卡中汇入270000元;同日,李桂枝从卡号为xxxx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将250000元转账至刘继学名下的号码为5240940170019679的银行账号中。2015年1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000元转账至赵通名下银行账户中。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返还了该20000元,称赵通系原告儿子;原告自认通过被告想让其儿子赵通去铁路工作,能安排到哪就安排到哪;原告自认被告带着原告及其儿子赵通找过刘继学要钱,但刘继学称没收过原告的钱。
庭审中,被告称:被告从没有和原告达成口头协议为原告儿子找工作,为原告儿子找工作的人是刘继学;被告对银行凭证的真实性认可,李桂枝是被告岳母,当时刘继学是建设银行的卡要求转到他的卡上,因被告没有建设银行的卡,所以借用岳母李桂枝的卡,当日就把250000元通过李桂枝的卡转给了刘继学;被告是通过其舅舅认识的李倩,李倩说她女儿的老公,也就是赵通,李倩和被告联系让被告给赵通找工作,刘继学要钱,被告让李倩直接给刘继学打钱,当时被告不认识赵某某及赵通,李倩说是通过被告找人找的工作,先把钱打到被告的卡上,再让被告帮转到刘继学那。原告称:原告与李倩是亲家,李倩的女儿是原告的儿媳,钱是原告给被告打过去的,原告不清楚李倩给原告儿子赵通找工作的事,原告听其儿子赵通说被告的工作是花钱买的,所以也花钱找工作,通过被告想让原告儿子去铁路工作,能安排到哪就安排到哪;其儿子赵通,初中毕业,是一级士官,现被政府安置到蔚县国土资源局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款项,系原告为其子赵通安排工作的费用,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及被告提交的短信内容,均印证了原告花钱为其子赵通安排工作的事实。根据2013年12月18日原告转账270000元的凭证、同日被告将250000元转入刘继学名下账户中凭证,且于被告2015年1月9日返还了原告20000元的证据,本院认为,转账凭证、被告的抗辩、原告的陈述及原告自认被告带着原告及其儿子赵通找过刘继学要钱但刘继学称没收过原告的钱,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花钱为其子赵通安排工作的事实。关于花钱找工作,原告称不管合法不合法,只要收了钱,没有给办成工作,就应该给退钱;被告称是违法行为。本院依法调取了张家口市桥东公安分局关于代春喜、张磐、杨义刚被诈骗案的立案决定书、及刘继学的询问笔录等材料,以上材料均告知了原、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以花钱安排其子赵通去铁路系统工作,客观上损害了国家的正常秩序。公民应维护国家法律尊严,维护国家正常的经济秩序。综上,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闫某之间非民间借贷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定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388元,退还原告赵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翁腾飞
书记员:张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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