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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建州与朱树海、刘某某、安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建州
李平(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
霍亮(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
朱树海
马印朋(河北石家庄赞皇太行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安某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李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
豆兴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建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平、霍亮,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树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印朋,石家庄市赞皇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被告安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A座11层。
负责人高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清,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黄河大道98号。
负责人赵尚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豆兴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建州诉被告朱树海、刘某某、安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赵建州申请进行伤残鉴定,我院裁定中止审理,后原告赵建州申请撤回伤残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州当庭申请撤销对马天骥、吴国锋、石家庄旭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起诉,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由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当庭变更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赵建州委托代理人霍亮、被告朱树海委托代理人马印朋、被告刘某某、被告安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豆兴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原告乘坐被告朱树海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沿241省道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549公里607.9米左转弯(坡)道处,被马天骥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侵占道路并发生刮蹭,后被告朱树海将车驶向公路左侧,又与相对驶来的吴国锋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右前部相撞,致使小型普通客车左侧翻于公路西北侧边沟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天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树海、吴国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建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省二院进行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经查马天骥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入有保险,吴国锋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入有保险。被告朱树海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田波军(在事故中死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51585.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树海口头辩称,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依法承担15%。
被告刘某某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赵建州及另一名伤者赵泽鹏,死者田波军家属垫付费用50000元,并交给了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干警胡晓刚,该干警为我出具了一份收条。
被告安某某口头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办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口头辩称,原告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车本后,我公司依法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口头辩称,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15%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天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树海、吴国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波军、原告赵建州、赵泽鹏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马天骥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朱树海、吴国锋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鉴于马天骥为被告刘某某雇佣司机、吴国锋为被告安某某雇佣司机,且事故发生在雇佣期内,故应由雇主被告刘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安某某承担15%的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刘某某所有的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两份,赔偿限额分别为500000元(不计免赔)、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安某某所有的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投保交强险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中另两名伤者赵泽鹏、朱树海已向本院起诉,二伤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法依次确定为24801.66元、9571.42元,故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分别在四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建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790.34元+750元+500元)÷(26790.34元+750元+500元+24801.66元+9571.42)×40000元÷2=8985.36元;二保险公司分别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建州误工费、护理费(3930.74元+3317.01)÷2=3623.8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建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790.34元+750元+500元-8985.36元-8985.36元)×70%=7048.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建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790.34元+750元+500元-8985.36元-8985.36元)×15%=1510.44元;被告朱树海赔偿原告赵建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790.34元+750元+500元-8985.36元-8985.36元)×15%=1510.4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建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9657.9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建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4119.68元;
三、被告朱树海赔偿原告赵建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10.44元;
四、原告赵建州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13000元;
五、驳回原告赵建州对被告刘某某、安某某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赵建州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原告赵建州承担51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478元,被告安某某承担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天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树海、吴国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波军、原告赵建州、赵泽鹏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马天骥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朱树海、吴国锋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鉴于马天骥为被告刘某某雇佣司机、吴国锋为被告安某某雇佣司机,且事故发生在雇佣期内,故应由雇主被告刘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安某某承担15%的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刘某某所有的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两份,赔偿限额分别为500000元(不计免赔)、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安某某所有的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投保交强险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中另两名伤者赵泽鹏、朱树海已向本院起诉,二伤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法依次确定为24801.66元、9571.42元,故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分别在四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建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790.34元+750元+500元)÷(26790.34元+750元+500元+24801.66元+9571.42)×40000元÷2=8985.36元;二保险公司分别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建州误工费、护理费(3930.74元+3317.01)÷2=3623.8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建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790.34元+750元+500元-8985.36元-8985.36元)×70%=7048.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建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790.34元+750元+500元-8985.36元-8985.36元)×15%=1510.44元;被告朱树海赔偿原告赵建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790.34元+750元+500元-8985.36元-8985.36元)×15%=1510.4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建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9657.9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建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4119.68元;
三、被告朱树海赔偿原告赵建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10.44元;
四、原告赵建州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13000元;
五、驳回原告赵建州对被告刘某某、安某某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赵建州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原告赵建州承担51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478元,被告安某某承担102元。

审判长:李玉敏
审判员:康静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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