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孙明明(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
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王丽
河北力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阴丹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孙明明,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负责人赵云,经理。
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线登洲,董事长。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丽,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员工。
第三人河北力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武丽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阴丹,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简称四建四分公司)、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四建公司)、第三人河北力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简称力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新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明明、被告四建四分公司、四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第三人力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阴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四建四分公司、第三人力筑公司所签《抵账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抵账协议》签订后,被告四建四分公司应按协议履行以水泥抵顶原告的劳务费,但因被告四建四分公司没有水泥,未履行该《抵账协议》,至开庭之日被告四建四分公司仍没有水泥履行《抵账协议》,该《抵账协议》不能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四建四分公司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劳务费200682.49元。被告四建四分公司坚持按《抵账协议》履行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抵账协议》约定,以水泥抵债之后再产生任何费用和损失与被告四建四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但被告四建四分公司未履行,故被告应自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给付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四建四分公司系被告四建公司下属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被告四建公司应承担四建四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劳务费200682.49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0元,减半收取2155元,由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31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四建四分公司、第三人力筑公司所签《抵账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抵账协议》签订后,被告四建四分公司应按协议履行以水泥抵顶原告的劳务费,但因被告四建四分公司没有水泥,未履行该《抵账协议》,至开庭之日被告四建四分公司仍没有水泥履行《抵账协议》,该《抵账协议》不能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四建四分公司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劳务费200682.49元。被告四建四分公司坚持按《抵账协议》履行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抵账协议》约定,以水泥抵债之后再产生任何费用和损失与被告四建四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但被告四建四分公司未履行,故被告应自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给付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四建四分公司系被告四建公司下属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被告四建公司应承担四建四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劳务费200682.49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0元,减半收取2155元,由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骆新颖
书记员:王曲梦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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