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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秦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曾用名田正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神农架林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剑,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怡,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秦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锦州市人,系北京铁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达州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060338820E,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西外新区南北干道东侧巨鑫园小区A幢1楼。负责人:张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翰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秦洋、中国人寿达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剑、张婧怡、被告秦洋、被告中国人寿达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翰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秦洋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1862.21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达州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0日16时35分,被告秦洋驾驶车牌号为川SB88**的小型客车,沿白茨线行驶至60公里200米时,由于在视线不足的情况下超车,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鄂P062**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两次在神农架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7天。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017年6月7日,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秦洋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川SB88**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达州支公司处购买了商业险和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出院后,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秦洋当庭答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被告中国人寿达州支公司当庭答辩称,一、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若驾驶员能提供在年审期内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对于合理的损失,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无法提供年审合格的行驶证,则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的损失,部分证据不足,请法院不予认定。1、医药费,需原告提供医疗发票才认可;医疗费中包含了非医保用药,该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根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医疗费用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损失,其中丙类药不赔,乙类药赔偿80%,甲类药100%赔偿,因此需原告提供用药清单核减非医保金额。2、护理费,对标准和时限无异议,但原告计算有误,应为578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标准计算。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相关司法解释,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以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因原告无伤残,对此诉求应不予支持。5、误工费,对误工期120天无异议,误工标准应提供相应劳务合同,事故发生前一年银行流水、工资单,月工资超过3500元应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才予以认可,建议依据2018年建筑业进行计算。6、鉴定费,因保险公司非实际侵权人,且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故不同意赔偿。7、交通费,应提供正式的发票,需注明时间地点及人次,建议170元。8、食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相关司法解释,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原告并不需去外地治疗,其发生的食宿费应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根据司法实践,无伤残不予给付精神抚慰金,原告此项诉求不应支持。10、对于原告的主体身份需提供公安机关的证明以及户口簿加以佐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0日16时35分,秦洋驾驶车牌号为川SB88**的小型客车,沿白茨线至60公里200米时,由于在视线不足的情况下超车,车辆与赵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P062**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秦洋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某于2017年5月30日至6月10日在神农架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2018年1月23日至1月2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受赵某某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18日对其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限、营养时限作出鉴定意见,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护理时限为60天、营养时限为60天。另查明,1、赵某某曾用名为田正家,系神农架林区宋洛乡某村村民。川SB88**号小型越野客车系全某某所有,事故发生时由秦洋驾驶,该车在中国人寿达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秦洋支付赵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神农架林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赵某某共支付医疗费用21722.21元。中国人寿达州支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该部分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但未作出说明,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赵某某主张医疗费21722.21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850元(50元/天×17天),对赵某某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鉴定护理时限为60天,中国人寿达州支公司对赵某某主张的标准及60天的时限均无异议,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认定护理费为5788元(35214元/年÷365天×60天),对赵某某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赵某某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且未提供医疗机构相关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未造成受害人残疾的,误工时间应以就医的医疗机构确定的时间为准,根据神农架林区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建议休息时间及住院时间,本院认定赵某某误工时间为107天(90天+17天);赵某某向本院提供了神农架林区金马建筑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2份,以该工资表上的工资收入标准来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该工资表只能证明赵某某在某一个时段的收入,而不能证明该收入是其固定收入,结合赵某某务工现状、工资表显示岗位以及中国人寿达州支公司答辩意见,其误工标准可以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故赵某某误工费计算为14715.87元(50199元/年÷365天×107天)。6、交通费,赵某某主张交通费17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700元,系赵某某为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8、食宿费,本案中赵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产生食宿费,故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本案事故虽未造成赵某某伤残,考虑到事故导致其锁骨骨折,确会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自身情况及事故发生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各方面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5947.08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本案事故发生后,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赵某某造成的损害,应由侵权人秦洋承担赔偿责任。因秦洋驾驶的事故车辆川SB88**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人寿达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依法先由中国人寿达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中国人寿达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强险条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赵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45947.08元,应由中国人寿达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3524.87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5788元、误工费14715.87元、交通费17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剩余的医疗费用11722.21元以及鉴定费700元由中国人寿达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对于秦洋已支付的费用10000元,因本案赵某某获得的赔偿总额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故该款项应由赵某某获得赔偿后返还给秦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5947.08元;原告赵某某在收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述赔偿款后三日内向被告秦洋返还其已支付的费用10000元;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209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54元,由被告秦洋负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宗琼

书记员:胡含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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