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刘某某
吕瑛(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张学良
刘超
赵朔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厐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原告赵某某。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瑛,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学良。
被告刘超。
委托代理人赵朔。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厐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地址:辽阳市白塔区新华路南442号。
负责人刘兵,该公司经理。
原告赵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刘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吕瑛、被告刘超和委托代理人赵朔、被告刘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张学良、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厐少敬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刘某某诉称,2013年7月28日,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刘超所有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安国市路景村内公路上由东向西行驶时,分别与张世朋驾驶并停放的辽阳市站前大型汽车队所有的辽K×××××号重型厢式货车和原告停放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
该事故造成徐云康和原告刘某某受伤,四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故请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41.17元,赔偿原告赵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598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该事故系我私自使用刘超夫妻所有的车辆,按责任比例由自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刘超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全,本案系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系肇事车辆车主,还是叉车的使用者,应加重其自身的赔偿份额。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文字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安国市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次事故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赵某某损失各2000元,剩余损失3089元按责任比例原告赵某某承担40%为1236元,其他损失1853元被告刘超负担35%为649元、被告刘某某负担65%为1204元。
原告刘某某自愿放弃被告赔偿请求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朱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0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
三、被告刘超于判决生效后10内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649元;
四、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12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元,原告赵某某负担76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0元、被告刘超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安国市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次事故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赵某某损失各2000元,剩余损失3089元按责任比例原告赵某某承担40%为1236元,其他损失1853元被告刘超负担35%为649元、被告刘某某负担65%为1204元。
原告刘某某自愿放弃被告赔偿请求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朱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0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
三、被告刘超于判决生效后10内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649元;
四、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12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元,原告赵某某负担76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0元、被告刘超负担20元。
审判长:李志军
书记员:郑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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